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翰林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翰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饒翰林明知現今網路社群軟體具備截圖轉傳容易、高度擴散且不可控制之特性,依其智識程度,亦可預見若於社群平台接續發布暗示侵入校園及隱喻將發生災禍之圖文,極易遭截圖外流,使見聞者誤認其已實際侵入校園,進而引發校園師生恐慌。詎其為吸引同儕關注以滿足個人虛榮心,竟仍基於縱使引發公眾恐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起,至翌(25)日8時19分許止,接續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benchu706」,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圖文(下稱本案圖文)。嗣本案圖文果經他人截圖轉發予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花蓮女中)師生,致該校不特定師生見聞後心生畏懼,迫使校方啟動校園安全機制進行全面巡查,足生危害於該校不特定師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後經花蓮女中學務主任許小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女中學務主任許小薇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饒翰林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4頁),其及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吸引同儕關注、滿足個人虛榮心,遂自114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起至翌(25)日8時19分許止,接續使用其IG帳號「benchu706」發布本案圖文,復經網友轉發予花蓮女中師生,校方啟動校園安全機制進行全面巡查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IG帳號「benchu706」之基本資料及本案圖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其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刑法恐嚇公眾罪應以實質公共安全為保護法益,不應僅因群眾耳語傳播致單純安全感減損即遽以定罪;本案圖文語意隱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明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施加何種不法侵害,況被告亦未實際侵入校園或有任何具體加害行為,難謂屬刑法上之惡害通知。再者,被告所使用之IG帳號「benchu706」為不公開之私密帳號,追蹤者僅為百餘名熟識友人,並無花蓮女中師生,其發文動機純屬惡作劇及為吸引朋友圈關注;本案圖文係遭第三人私下截圖外洩,非被告要求或暗示轉達,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訊息散布予公眾或恐嚇該校師生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他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他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
1.細繹本案圖文,首則為花蓮女中校門口照片,並加註「暴風雨前的寧靜」;次則為以第一人稱視角拍攝之該校教學大樓走廊影片;末則為全黑背景,並加註「還有一波大的」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暴風雨」一詞多與重大災害、破壞等負面情狀具高度連結,實難令見聞者產生合理之正面聯想。再觀其發文時序及圖文脈絡,被告於短時間內以限時動態接續發布,場景由校外大門推進至校內走廊,呈現逐步侵入校園之空間推進感,末以全黑背景及「還有一波大的」作結。此種前後呼應、層層鋪陳之圖文組合,顯已刻意堆疊懸疑與危險氛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發文者已侵入校園,且即將從事與災害、破壞相關之不利行為,而產生「有人侵入校園並將實施危害」之強烈聯想。
2.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小薇於本院證稱:案發第一天早上,陸續有學生及導師通報被告在網路上發文,因被告先前曾在新竹女中發布令人心生恐懼之貼文,現又拍攝花蓮女中校門口並貼出暗示將有大事發生之截圖,致學生極度害怕並要求處理;翌日,被告又接續發布於該校走廊之畫面,學生驚恐跑入通報稱被告已跑進校園,嚇得半死。主任教官旋即衝往拍攝場景確認,校方亦安撫學生表示被告尚未進入。當時見聞貼文之學生都非常害怕,其他人亦因口耳相傳而知悉此事;我身為學務主任,面對校外不明外力之威脅深感緊張,故選擇報警。我與師生見及上開照片均感害怕,因感覺被告已跑進校園,卻不知其要做什麼事;且「暴風雨前的寧靜」、「還有一波大的」等語,令人不知暴風雨為何,而「還有一波大的」依一般人見聞後,反應亦非指喜事,看到確會感到害怕;事發後校方亦立刻啟動校安機制,加強巡邏並查看監視器等語(院卷第162至165頁)。由此可見,本案圖文雖未明示具體加害舉措,且被告事後亦未實際侵入校園或從事侵害行為,然其藉由短時間內連續發布前開圖文,逐步營造已侵入校園並將從事重大不利行為之意象,確已使花蓮女中不特定師生心生恐懼,致恐懼氣氛迅速蔓延,迫使校方啟動校安機制全面巡查並報警。足認本案圖文客觀上實屬令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花蓮女中不特定師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辯稱未具體指明不法侵害內容、未實際侵入校園,本案圖文僅造成該校師生安全感減損,非屬刑法上之惡害通知云云,均無可採。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準此,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均無欠缺,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之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再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1868、15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見警卷第3頁),可知其為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學生,輔以其長期使用IG社群軟體之習慣,本案案發時更係使用其所有之IG帳號「benchu706」發布限時動態,足認其相當熟稔社群媒體之運作機制、資訊流通之迅速性,對數位資訊極易遭人截圖轉傳之特性,自有相當認識。又依被告警、偵訊時供稱:其帳號當時追蹤者約160餘人至200人,發文目的係希望吸引IG粉絲目光、讓他們覺得新奇、想耍帥及製造話題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發布第三則貼文時,已發現「很多人開始追蹤我」、「這件事情已經被關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發文期間,即已察覺其貼文引起廣泛關注,影響範圍非僅限於原有追蹤者。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社群媒體使用經驗、發文目的及貼文後追蹤人數遽增等情,足證其已明確預見現今網路貼文極易遭截圖轉傳,具備高度擴散且難以控制流向之特性。
2.再者,本案圖文客觀上已屬足使花蓮女中師生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以被告短時間內接續發布三則貼文,內容具明顯連續性及故事性;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暴風雨前的寧靜」係指其可能造成社群討論及學校麻煩;第二則動態則係將先前於花蓮女中考美術班時拍攝之舊影片重新剪輯上傳,以製造懸疑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接續發布校園內影片,係欲暗示朋友其將進入花蓮女中,藉此引起關注、製造話題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暴風雨前的寧靜」等語具負面爭議性,仍刻意剪輯校內走廊舊影片以製造懸疑感,隨後更張貼「還有一波大的」等圖文,主觀上顯係有意暗示其正逐步侵入花蓮女中。被告既知悉運用此等爭議性文字營造災禍預告之情境以吸引注意,足認其事理辨別能力與一般大眾並無二致;則其對本案圖文將使見聞者誤認其已實際侵入不開放之女校,進而對該校師生安全造成嚴重恐慌與威脅乙節,自可得預見,其諉稱毫無認識云云,顯難採信。
3.次查,被告既可明確知悉網路社群媒體具高度擴散且難以控制之特性,亦能預見其連續發布之圖文極易遭截圖轉傳而引發校園恐慌,然自第一則貼文發布起至第三則貼文發布止,長達十餘小時之期間內,其不僅未刪除貼文、未澄清影片係屬舊檔,亦未採取任何避免遭截圖轉傳及防止師生誤解之防果措施,反而為圖吸引同儕關注與滿足一己「想要帥」之虛榮心,接續發布更具暗示性之走廊影片及「還有一波大的」等貼文,使懸疑與恐懼氛圍愈益強化。綜合前情,足認被告對其發布之圖文將致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已有預見,仍為吸引同儕關注、滿足一己「想要帥」之虛榮心,仍接續發布本案圖文,顯見其具有縱使發生上開恐懼結果,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堪信該不特定公眾將生心生畏懼之客觀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其主觀上確具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私密帳號惡作劇、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4.末查,刑法上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屬之。被告既已知悉貼文截圖轉傳容易、具高度擴散且不可控制之特性,亦可預見本案圖文將使見聞者誤認其已實際侵入女校並對師生安全造成恐慌,自可預見花蓮女中師生將有見聞之可能。其仍恣意發布本案圖文,客觀上已足間接影響花蓮女中師生致其等心理受迫,是被告本案所為,決非僅止於單純揚言。是縱被告未直接將圖文傳送予花蓮女中,或張貼於該校師生共同見聞之社群平台,亦無礙於其具備本案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徒以本案圖文係第三人私下外洩為由,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證
明,應堪認定,其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雖自114
年3月24日17時20分起至翌(25)日8時19分止,數次分布本案圖文,然審酌其係出於單一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吸引同儕關注及滿足
個人虛榮心,竟未顧及網路傳播之迅速與不可控性,恣意於社群軟體連續發布刻意營造懸疑、暗示侵入校園及災禍發生之本案圖文,致本案圖文遭截圖外流後,造成花蓮女中廣大師生陷入恐慌,嚴重破壞校園安寧秩序,並耗費校安與警察機關資源進行巡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具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然對客觀發文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發後已書立悔過書、公開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即花蓮女中學務主任致歉,表達深切悔意;且獲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現為大學在學中、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自陳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現為大學學生,自身患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對社會常態與人際行為邊界之拿捏有所偏差,堪信其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其於事發後,不僅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自己行為表示歉意外,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已知悉網路社群媒體使用仍應兼顧他人感受及公共秩序,日後不再為相同行為(偵卷第25頁、院卷第109、175、177頁),且告訴人已當庭明確表示:站在教育的立場,校方會覺得有達到教育的意義和目的就可以了,校方願意給予緩刑機會,不用附條件等語(院卷第37、170頁)。是縱其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仍無礙認定其犯後已逐漸體認自身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影響,非無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發佈時間 內容 1 114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2 114年3月25日7時57分許 3 114年3月25日8時1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