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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桂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桂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桂玲與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蔣文藝為鄰居。吳桂玲於民國114年1月1日7時許,因認為蔣文藝住家養的雞、鵝鳴叫惱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蔣文藝出門遛狗,上址大門僅關著紗門之機會,前往蔣文藝住家,開啟大門之紗門後,徒步進入蔣文藝住家1樓客廳,以此方式侵入蔣文藝之住宅,而為在客廳睡覺之蔣文藝配偶陳慕恩發現,並對吳桂玲喊了一聲「桂玲姐」,吳桂玲見狀當場咆哮後離去。

二、案經蔣文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桂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到告訴人蔣文藝住家大門口,從紗門看到陳慕恩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伊有先敲門,但陳慕恩沒有回應我,伊就拉開紗門,在門外跟陳慕恩說他們家的雞、鵝很吵,伊沒有進去他們家;伊對聲音真的很敏感,伊當初賣他們房子的時候就叫他們不要再養狗,但他們還帶第2隻狗回來,半夜狗叫,伊這3、4年來被他們吵得要死,長期這樣我真的是要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未經叫門或敲門以探詢屋內之人意願

,即逕自拉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之紗門,並進入1樓客廳內,嗣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之陳慕恩發覺,而對被告喊了一聲「桂玲姐」,被告即歇斯底里地以言語發洩不滿後,隨即離開,離開時因被告未控制紗門關閉之力道,致紗門碰撞門框造成重大聲響,而為甫外出溜狗之告訴人察覺而返家探知上情等節,業為證人陳慕恩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5-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住家大門之紗門照片可證(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稱有敲門,則在睡覺中陳慕恩若察覺有此情,理應起身應門或直接拒絕被告來訪,何至於有被告所辯陳慕恩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未有回應之情?並參酌陳慕恩在睡夢中驚覺被告登堂入室,其在此情境下對被告有無進入其屋內之記憶必當深刻,且其證述綦詳未有矛盾之處,是其證述情節自較為可採。

㈡又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因告訴人住家所養之雞、鵝鳴叫惱人

,始前往告訴人住家抗議,則縱使被告所辯陳慕恩對其敲門未有回應乙節為真,被告亦可在門外表達其不滿之意,然其卻未經屋內之人同意即侵門踏戶表達其不滿,無從認定為正當理由,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房屋之行為,自屬無故侵入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同

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家,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是被告所辯對聲音敏感乙節,亦堪採信。而本案被告行為動機係因不堪告訴人住家所養雞、鵝鳴叫惱人,雖其所採取抗議之手段已觸法,然惡意尚屬輕微,且侵入時間極為短暫,侵害法益程度不高,自應量處較低度之刑。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