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為母子關係

,本件無視保護令之誡命,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不需扶養親屬、從事機器維修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 告 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為鄒○○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前因對鄒○○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范○○不得對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14年7月31日9時24分許,在范○○與鄒○○之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內,范○○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內容,竟僅因細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濾水壺攻擊鄒○○頭部,致鄒○○受有左側臉頰3公分刮痕合併周遭臉部發紅、左側頸部1.5公分刮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鄒○○表明不提出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證人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鄒○○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罪親屬罪部分:查被害人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署書記官電詢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警方應係誤認刑法第280條為獨立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名,實則刑法第280條僅係就刑法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方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自屬未據告訴,依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應予簽結,爰於本起訴書中一併說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