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
6、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均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李家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李家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李家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7、8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
52、53、54、5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共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2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2粒、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2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53號、114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40407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偵一卷第111至115頁,偵七卷第120至124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2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2粒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2個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均屬於違禁物,盛裝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及盛裝前開殘渣之玻璃球,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前揭說明,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 尿液檢驗結果 扣案物 相關證據暨證據出處 1 113年9月4日10時許 花蓮縣○○鄉○○路00○0 號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38頁)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428](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見警二卷第21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3頁) 2 113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三卷第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1/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三卷第11頁)(具結:第13頁) 3 113年11月3日21時許 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路邊某統一超商前之自小客車內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含標籤)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49至53、137至141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9、43至45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7頁) ⒋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63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3頁) 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2](見警一卷第75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585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7、63至69頁) ⒏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512](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具結:第95頁) ⒐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見偵一卷第99頁) 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具結:第115頁) 4 113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五卷第105至108頁) 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五卷第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2/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五卷第11頁)(具結:第13頁) 5 114年1月8日14時59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五卷第105至108頁) 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六卷第11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01/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六卷第13頁)(具結:第15頁) 6 114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粒(均含標籤) 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均含標籤)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至15頁、偵七卷第17至21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 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三卷第43至49頁) 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見偵七卷第115頁)(具結:第116頁) 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見偵七卷第117頁) ⒎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見偵七卷第118頁) 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七卷第119頁) ⒐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七卷第122至123頁)(具結:第124頁) 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器具玻璃球](見偵七卷第155至157頁) 7 114年4月9日15時8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無 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八卷第13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04/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八卷第17頁)(具結:第15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2包 114年刑管字第431號編號1至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示之證物編號1至12) 2 依托咪酯2粒 114年刑管字第433號編號1至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40407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示之證物編號1至2) 3 玻璃球2個 114年刑管字第432號編號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40407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示之證物編號3至4)附表三: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5798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30023292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 警三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 偵一卷 5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偵二卷 6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偵三卷 7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偵四卷 8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偵五卷 9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偵六卷 10 114年度緩字第78號 緩字一卷 11 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偵七卷 12 114年度緩字第189號 緩字二卷 13 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偵八卷 14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撤緩一卷 15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撤緩二卷 16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撤緩三卷 17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撤緩四卷 18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撤緩五卷 19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撤緩偵一卷 20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撤緩偵二卷 21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撤緩偵三卷 22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撤緩偵四卷 23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 撤緩偵五卷 24 114年度易字第370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