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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政賢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政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政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之住所開設「波賽頓希臘城堡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並在該處飼有黑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知悉其將本案黑狗飼養在本案民宿之開放式庭院內,該庭院與公用道路間並無圍牆或足以阻絕犬隻竄出道路之圍籬,為避免本案黑狗獸性突發追車咬人,理應注意採取繫上狗鍊或戴上口罩等,避免本案黑狗對經過本案民宿之往來行人車輛造成危害之有效管束措施,且本案黑狗平日已有追逐往來行經車輛之情形,被告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並有效之管束措施,適告訴人洪維翔無照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陳廣偵,自本案民宿附近之「花蓮2B天空之鏡沙灘車」結束消費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道路,由東往西行經本案民宿前時,遭在該處門口休息徘徊之黃狗1隻(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飼養,下稱本案黃狗)以及本案黑狗一前一後吠叫追逐,洪維翔因此往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洪維翔及陳廣偵摔落水溝,洪維翔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廣偵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洪維翔及陳廣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甘璐及王顗富於警詢之陳述、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黑狗為其所飼養,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並未繫繩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黑狗沒有追車,是本案黃狗去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洪維翔及陳廣偵之指訴有諸多瑕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黑狗有追逐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一)本案黑狗為被告飼養於本案民宿,而本案民宿之庭院為開放式,與公用道路間並無圍牆阻隔,又洪維翔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陳廣偵,遭於本案民宿徘徊之本案黃狗追逐而摔車,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頁),核與洪維翔及陳廣偵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41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洪維翔及陳廣偵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61、73至105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洪維翔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當天行經事故地點時,有兩隻狗一黑一黃衝出來快咬到我,黑的先跑到我車子左邊,黃狗稍慢,我為了閃避才撞到電線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內三個不同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不論是從何方向拍攝之監視器,均僅攝得本案黃狗有追逐本案機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無洪維翔上開所稱之遭兩隻狗一起追逐之情;而陳廣偵雖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當天行經事故地點時,有兩隻狗一黑一黃從民宿院子衝出來,一前一後,洪維翔為了閃避才因而摔車等語,惟遑論監視器畫面僅攝得本案黃狗有追逐本案機車業如前述,且自「ch01_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更明確可知,案發當時僅本案黃狗在本案民宿之庭院樹蔭下休息、起身、追逐機車再返回庭院(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更與上開陳廣偵所稱之有兩條狗從民宿院子衝出差異甚遠,其等之指訴自難憑採。

(三)又甘璐及王顗富雖於警詢時均陳稱:是後來看到洪維翔及陳廣偵摔車才過去幫忙,本案黑狗及本案黃狗均常出沒於本案民宿附近,常有追車等語,然其等既未在案發現場親見親聞,縱認其等所述屬實,亦僅屬其等所認知之過往經驗,無法證明本案黑狗確有於案發時間追逐本案機車之事實,況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如上,其等之上開陳述自無法補強洪維翔及陳廣偵之指訴。

(四)檢察官於論告時復主張被告身為民宿經營業者,亦有注意義務驅趕其管理區域內之流浪狗或請相關機關誘捕等語,然觀民宿管理辦法關於民宿業者不得為之行為(第30條)、應遵守之事項(第31條)、及應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之情形(第32條)等相關規定,均未見民宿業者負有驅離或通報流浪狗之義務,自難逕以此等義務相繩,而認被告應對流浪動物即本案黃狗之行為負責。

(五)至於洪維翔及陳廣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6日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為傳喚,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不再傳喚洪維翔及陳廣偵亦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認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洪維翔及陳廣偵之系爭機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遭本案黃狗追逐之事實,然就本案黑狗究竟有無追逐本案機車,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