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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英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7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路邊,面向公眾公然裸露生殖器,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風化等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及務農、月入平均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0巷0號)公眾往來之巷弄路邊,以面向公眾方向之方式裸露生殖器並在路旁小便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路人桂德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被告辯稱裸露生殖器之目的係為了小便。 2 證人桂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被告裸露生殖器官影像 被告面向公眾裸露生殖器,顯見其有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