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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波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7年4月底左右起,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北區分署)許可,亦未經承租或借用,竊佔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26,074平方公尺,以種植檳榔及擴張羊舍等設施,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為國財署北區分署勘查得悉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前段、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按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鄰近之大全段963、973地號國有土地,早期均由被告父親鄭勝記占有並開墾,鄭勝記並在大全段963、973地號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供全家人居住;被告於64年高中畢業後前往臺中工作,直至72年返回花蓮工作,並居住在花蓮市,而未回老家與鄭勝記同住;嗣鄭勝記於103年間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包括大全段963、973地號在內多筆國有土地,然其後被告始知鄭勝記所占用之本案土地未在承租範圍,便於106年間向告訴人申租本案土地,惟因未配合辦理繳款訂約程序,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函知註銷此申租案;又在鄭勝記於107年4月27日死亡前,本案土地及鄰近國有地均由鄭勝記開墾種植,鄭勝記死亡後,被告僅繼承本案土地之占有,但沒有實際使用,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鄭勝記占用本案土地時起算,迄今早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鄭勝記於73年3月1日之前不詳時間,即在大全段963、973地

號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嗣該屋門牌於73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大全村11鄰大全154號)之事實,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案房屋門牌證明書、本案房屋照片附卷可稽(院卷第213、233、237-243頁)。又鄭勝記係與其配偶自年輕時即居住在本案房屋,並在該屋附近土地種植檳榔等農作及養羊,而被告係在外地工作,並未居在本案房屋,嗣鄭勝記為使用「被告」名義申租本案土地,遂於106年5月31日商請時任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長之徐福元開立證明書,證明「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本案土地從事農作,惟迄至上開證明書開立時,被告仍未回來接手從事農作,而係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所任職至114年12月2日退休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徐福元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341-344頁),復有證人徐福元於106年5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07、359-37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鄭勝記死亡前,並未占用本案土地,尚非無稽。

㈡又大全段963、973地號國有土地,前為鄭勝記所承租(租期102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由被告於104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大全段963、973、975、976、1003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迄今,而其中大全段963、973、1003地號等3筆土地毗鄰且環繞本案土地之事實,有承租人鄭勝記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鄭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3-87、89-91、93-97頁;院卷第173頁);參酌卷附本院所調取本案土地與其鄰地自92至113年之空照圖(附於卷外證物袋),顯示本案土地及其鄰地於此期間持續存在人工種植檳榔之情形,且此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職員李鈞洋證述明確(院卷第303-308頁)。綜上,堪認本案土地及其毗鄰之大全段963、973、975、976、1003地號等土地,原先俱為鄭勝記占有墾植並種植檳榔,再由鄭勝記指示被告配合於104年5月1日起具名承租大全段963、973、975、976、1003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以使被告順利繼承鄭勝記對上開國有土地墾植之權利。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鄭勝記至遲於73年3月1日已以坐落大全

段963、973地號國有土地之本案房屋為根據地,向外墾植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周圍土地,是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竊佔本案土地行為,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73年3月1日起算。而被告於106年間雖有依鄭勝記之指示申租本案土地,然縱將此類行為評價為竊佔行為,因被告係繼承鄭勝記對本案土地之占有狀態,而未創造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鄭勝記」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㈣從而,鄭勝記於73年3月1日之前即占用本案土地,亦即其「竊佔」行為至遲於斯時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即應於斯時即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既應以「鄭勝記」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縱採對被告最不利之73年3月1日(因鄭勝記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時間顯早於此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之始點,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83年2月28日業已屆滿,然告訴人遲至113年5月31日始由其業務承辦人員儲銀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起本案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公訴,有卷附調查筆錄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警卷第7-10頁;院卷第5-8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非本院審理範圍。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本案土地係位於山坡地範圍,屬公

有山坡地,是被告如前揭一、所示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占用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院卷第2

51、350頁),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竊佔罪。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而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該法條之適用,必以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其前提,若已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涉竊佔罪,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與上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即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且復未經移送併辦,本院亦無從退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