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諨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諨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麻將尺 4支 3 手機 1支 4 抽頭金 600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 告 蔡諨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諨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殷先生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蔡諨翔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麻將尺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莊家先做莊,每1將(4圈)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共1將上限600元),交由蔡諨翔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4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彭佳敏、蘇昱誠、張展樵及邱慧如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麻將1副、麻將尺4支、手機1支、抽頭金600元等如附表1、2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諨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蔡諨翔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罪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 2.扣押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賭客。 2 證人彭佳敏、蘇昱誠、張展樵及邱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被告具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之故意。
二、核被告蔡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二)附表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2所示自賭客所扣得之賭資,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麻將尺 4支 3 手機 1支 4 抽頭金 600元附表2(扣案現金):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1,100元 彭佳敏 2 1,800元 蘇昱誠 3 800元 張展樵 4 1,100元 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