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前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更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常對告訴人為恐嚇、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告訴人不堪被告之言語及暴力相向,進而向被告提分手後,被告竟未能反省己過,改進自己不良之言行,卻用對告訴人恐嚇之方式來挽留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生活於恐懼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共同扶養、擔任清潔公司老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雙方相處關係不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稱「你逼我的」、「我要殺掉你全家」、「你死定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對當天的事已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刑案現場照片共9幀。(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