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
蔡燿同上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燿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忠和、蔡燿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82頁)」、「被告蔡燿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2頁)」、「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范之語先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普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本案二次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均各係基於設定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土地至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之單一犯意(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宗第65頁),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之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蔡燿同、
與唐光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即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本案普通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並衡酌被告陳忠和自陳未就學過、目前是機車行老闆、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蔡燿同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已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小孩(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辦理登記之文件,既已經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 告 陳忠和
蔡燿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蔡燿同為朋友,緣陳忠和所經營永發機車行之員工唐光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唐光嶸之姊唐金鳳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陳忠和、蔡燿同及唐光嶸均明知蔡燿同對唐光嶸並無任何債權,渠3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陳忠和謀劃安排,蔡燿同、唐光嶸提供相關證件、印章,交由蔡燿同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范之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3年4月12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分別提出唐光嶸就本案土地1/2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予蔡燿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唐金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燿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忠和原欲以自己名義設定為同案被告唐光嶸名下本案土地1/2持份之抵押權人,然因考量渠等具有老闆和員工之關係,怕引人非議,因此委請友人即被告蔡燿同出具名義擔任抵押權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光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唐光嶸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與姊姊即告訴人唐金鳳共有本案土地,各有1/2持份。 ⑵同案被告唐光嶸與被告蔡燿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⑶被告陳忠和是同案被告唐光嶸所任職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陳忠和向同案被告唐光嶸表示設定抵押權的意思是保障本案土地不會被其他人賣掉,同案被告唐光嶸因此同意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先後共2次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忠和所安排之被告蔡燿同。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金鳳、社工趙珮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⑵被告陳忠和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 ⑴告訴人與弟弟即同案被告唐光嶸共有本案土地,各有1/2持份。 ⑵被告陳忠和於113年8、9月間,與告訴人談話時,透露其可以拍賣本案土地,告訴人在社工之協助查詢下,方查知同案被告唐光嶸將本案土地1/2持份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蔡燿同之事。 5 證人范之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先後共2次抵押權設定,均係由被告蔡燿同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託代書范之語辦理,范之語沒有看過被告陳忠和及同案被告唐光嶸,之後其並受被告蔡燿同之委託,於113年5月7日就上開第1次設立之抵押權申辦塗銷登記,其不清楚該等抵押權設定之實質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6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玉鳳跨字第190號、113年玉鳳跨字第40號及113年玉鳳跨字第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各1份 代書范之語以代理人身分先後送件辦理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次抵押權設定及於於113年5月7日就上開第1次設立之抵押權申辦塗銷登記,並均經登記完成。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已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已提出為其提存之證明,他共有人僅得享有優先承購權,而無權阻止共有人出賣其持分,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如認為價格應更高,大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其他共有人出賣之低價買入,再以更高價賣出,此法條已足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衝突,被告陳忠和、蔡燿同辯稱渠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為保護同案被告唐光嶸,避免本案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處分,而明知並未存在該等債權債務,仍通謀虛偽向地政機關就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唐金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被告2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忠和、蔡燿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忠和、蔡燿同與同案被告唐光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共2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標的、手法及對象雖相同,然先後相隔半年餘,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應認屬另行起意,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詐使同案被告唐光嶸先後2次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蔡燿同,因認被告陳忠和、蔡燿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光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忠和係向其表示可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避免本案土地遭其他共有人出賣,其因此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設定手續,其沒有要告渠等詐欺等語,此核與被告陳忠和、蔡燿同所辯相符,考量不動產市場交易現況,本案土地若經設立抵押權,確實可能影響潛在買家之購買意願,達到保全維持本案土地共有現況之目的,參以被告陳忠和與同案被告唐光嶸有超過20年之主雇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情誼,被告陳忠和辯稱其係基於保護同案被告唐光嶸之目的方主導、委請被告蔡燿同出名設立上開抵押權,渠等並非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尚屬可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犯行,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