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源之前因細故與羅○龍發生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3日7時30分許,前往羅○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對面住處找羅○龍理論,兩人一言不合,林振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龍,致羅○龍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左臉一處挫傷、頸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羅○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5頁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一時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左臉一處挫傷、頸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因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及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