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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傑送達代收人 孫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王致傑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在李宥宏、李佳瑾所經營之肉串王餐廳(花蓮縣○○市○○路000○0號),向李宥宏、李佳瑾佯稱,由王致傑與李宥宏共同買下「Porsche Macan」中古車1臺,王致傑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李宥宏出資40萬元,之後李宥宏即可獲得13萬元利潤等語,李宥宏、李佳瑾因此陷於錯誤,二人與王致傑於108年7月8日相約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王記茶鋪簽約,李宥宏、李佳瑾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給付40萬元予王致傑,後王致傑並未依約交付40萬元本金及13萬元利潤,李宥宏、李佳瑾始悉受騙。

二、王致傑於108年7月20日某時,在花蓮市遠東百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向李宥宏、李佳瑾佯稱,有1部2015年白色Porsche 911 GT3僅需345萬元,其已為李宥宏支付訂金200萬元等語,李宥宏、李佳瑾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3日、7月26日、9月9日、9月10日,給付現金85萬、10萬、17萬、83萬予王致傑,後王致傑並未依約交車,李宥宏、李佳瑾始悉受騙。

三、王致傑於108年8月6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李宥宏佯稱,現有一部中古車,其現金不足,若李宥宏答應合資,李宥宏僅需出資100萬元,即可於一週內獲利6萬元等語,並致電要求李佳瑾趕快匯款,李宥宏、李佳瑾因此陷於錯誤,李宥宏、李佳瑾即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方式,給付100萬元予王致傑,後王致傑並未依約交付100萬元本金及6萬元利潤,李宥宏、李佳瑾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致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宏、李佳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並有李宥宏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1頁)、新光銀行銷帳序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李宥宏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6頁)、台北富邦銀行108年7月1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07頁)、PORSCHE汽車代購合約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黃淑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被告及李宥宏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見警卷第163頁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事實欄至對告訴人李宥宏、李佳瑾施用詐術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多次以前揭汽車投資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財物,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惡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共計335萬元,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業已償還告訴人125萬元等語,然該125萬另涉被告與告訴人等不動產買賣糾紛,與本案詐欺所得無關),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00032201號 警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及給付方式 1 李佳瑾於108年7月8日,以李宥宏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王致傑所指定不知情之黃淑一(黃淑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瑾於108年7月10日,在某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致傑。 3 李佳瑾於108年7月11日,以李宥宏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王致傑所指定不知情之黃淑一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李佳瑾於108年8月6日,以李宥宏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0萬元至王致傑所指定不知情之黃淑一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李佳瑾於108年8月6日,以李宥宏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0萬元至王致傑所指定不知情之賴佩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