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號、第868號、第883號、第1966號、第2032號、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藍色包包壹個、美工刀外殼壹個、美工刀壹把、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個、老虎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犯罪所得,由徐國龍、李家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許,侵入江達昌所有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竊取屋內客廳之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6瓶酒(價值約2萬元)、裝有零錢之零錢包5個(價值約4,500元),合計價值約3萬9,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李家鈺借用其租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與上海街口,徒手竊取吳文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壓泵浦1個,得手後離去。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侵入吳宗展所居住使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房屋,竊取屋內之價值1萬5,000元之電視1臺及價值5,000元之保險箱1個(內有吳宗展之證件、銀行存簿、提款卡、信用卡及臺胞證等),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7時31分至同日8時7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某停車場,見鄭旭桁之腳踏車1部放置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五、徐國龍、李家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侵入陳克敏所有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後門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踰越牆垣進入黃紅所任職管領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F Hotel旅館內,分持活動板手及老虎鉗共同竊取該旅館內之價值約2萬元之冷氣銅線及價值約8萬元之監視器(共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離,放置在李家鈺位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現居處1樓。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王義均借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人王德均)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劉德成放置於該處之鏈鋸2臺及充電手工具、砂輪機、快速瓦斯爐(熱水器)各1臺(共價值5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徐國龍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達昌、吳文凱、吳宗展、鄭旭桁、陳克敏、黃紅、劉德成之指訴及證人梁開雄、黃伯增、王義均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
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五部分,先對被害人陳克敏所為之犯行,被害人陳克敏固供稱其處所係店家(警049卷第19頁),然被告與李家鈺共同侵入被害人陳克敏店家附連圍繞之土地,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為事實五犯行時,所持工具或隨身攜帶之工具,乃活動板手及老虎鉗(本院卷第162、163頁),此等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㈣事實五犯行,就被害人黃紅部分,被告供稱斯時該旅館即將
拆除,行竊之地點係旅館內之公共空間,當時旅館內之房間已無床鋪桌椅等,不似房客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害人黃紅亦證稱該旅館當時為停業狀態(警049卷第15頁)。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認本條項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如此解釋將導致有疊床架屋之虞;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被告事實五所為犯行,就被害人黃紅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誤會。至漏未論及踰越牆垣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亦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7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與李家鈺就事實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㈧被告就事實五犯行,係以侵入陳克敏附連圍繞土地為手段,
以達竊取黃紅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最初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非犯意另起,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㈨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於偵查中對於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64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尚有多項犯罪紀錄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竊盜案件而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藍色包包1個、美工刀外殼1個、美工刀1把、一字起子1把,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個、老虎鉗1把,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已返還被害人收受(警579卷第3頁),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並無收到被告返還該物;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與警察扣押後歸還被害人之物(警315卷第47頁),乃不同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被告並未歸還被害人,均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與李家鈺共同竊取所得,本擬將該等物品共同變賣後價金對分,然最終有無實際變價,並不清楚,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3頁),足徵被告與李家鈺有共同處分權,至因有無變價不明,亦尚未獲得各自實際分配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宣告就被告及李家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犯罪所得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三竊得之保險箱內,所包含之「證件、銀行存簿
、提款卡、信用卡及臺胞證等」,審酌該等證件亦得申請掛失、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事實四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警263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徐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徐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四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五 徐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六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1 電視 1臺(約1萬5,000元) 2 酒 6瓶(共約2萬元) 3 裝有零錢之零錢包 5個(共約4,500元) 4 油壓泵浦 1個 5 電視 1臺(1萬5,000元) 6 保險箱 1個(5,000元) 7 監視器 約8萬元 8 冷氣銅線 約2萬元 9 鏈鋸 2臺 10 充電手工具 1臺 11 砂輪機 1臺 12 快速瓦斯爐(熱水器)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