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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李家鈺、徐國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家鈺、徐國龍(徐國龍部分,本院已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0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侵入陳克敏所有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後門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踰越牆垣進入黃紅所任職管領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F Hotel旅館內,持活動板手及老虎鉗共同竊取該旅館內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冷氣銅線及價值約8萬元之監視器(共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離,放置在李家鈺位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居所1樓。

理 由

一、被告李家鈺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克敏、黃紅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徐國龍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

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徐國龍先對被害人陳克敏所為之犯行,被害人陳克敏固供稱其處所係店家(警049卷第19頁),然被告與徐國龍共同侵入被害人陳克敏店家附連圍繞之土地,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徐國龍供稱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工具或隨身攜帶之工具為活動板手及老虎鉗(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自陳其與徐國龍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知悉徐國龍所持工具或隨身攜帶之工具,乃活動板手及老虎鉗(本院卷第226頁),此等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㈢被告與徐國龍就被害人黃紅所為之犯行,徐國龍供稱斯時該

旅館即將拆除,行竊之地點係旅館內之公共空間,當時旅館內之房間已無床鋪桌椅等,不似房客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告就徐國龍上開供述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6頁),被害人黃紅亦證稱該旅館當時為停業狀態(警049卷第15頁)。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認本條項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如此解釋將導致有疊床架屋之虞;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被告與徐國龍本案所為,就被害人黃紅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誤會。至漏未論及踰越牆垣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亦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22

5、23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㈤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徐國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侵入陳克敏附連圍繞土地為手段,以

達竊取黃紅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最初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非犯意另起,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行之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於警詢時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6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個、老虎鉗1把,皆係徐國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徐國龍與被告供述一致(本院卷第16

3、226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已於對徐國龍所犯罪刑審結之主文項下宣告對徐國龍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與徐國龍共同竊取所得,本擬將該等物品共同變賣後價金對分,然最終有無實際變價,並不清楚,已據徐國龍與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3、226頁),足徵被告與徐國龍有共同處分權,至因有無變價不明,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各自實際分配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宣告就被告及徐國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1 監視器 約8萬元 2 冷氣銅線 約2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