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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11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福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福齊與朱芊卉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徐福齊前因對朱芊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禁止對朱芊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詎徐福齊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明知現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4時2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酒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居所房間,出拳毆打朱芊卉,以此方式對朱芊卉為身體之不法侵害,致朱芊卉受有頭皮及頸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肩膀及左踝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芊卉隨即逃出上址並報警,表示尚有未成年子女在該居所內疑有危險,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昱志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同日5時8分許(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偕同朱芊卉返回上開居所了解狀況,詎徐福齊明知林昱志係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林昱志發生肢體接觸,並在上開居所徒手揮拳攻擊毆打林昱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致林昱志受有頭臉部多處、鼻子擦挫傷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朱芊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朱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昱志傷勢照片3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被告上開二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朱芊卉間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親密之家人,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其交流,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況下,無故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並無可取;就妨害公務部分,其於明知被害人林昱志為員警,卻仍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出手毆打林昱志,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及家暴傷害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送瓦斯、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