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李建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機貳台、IPHONE12手機壹台由黃順祺與李建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機貳台、IPHONE12手機壹台由黃順祺與李建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順祺、李建琛(下均逕稱其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黃順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李建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部分第㈤項下之「 (五)告訴人黃椽閑之警詢筆錄。(五)告訴人徐緯勝之警詢筆錄。(五)委託書3份。(五)證人游智惟(吉安租賃行員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游智惟所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游智惟與黃順祺之LINE對話紀錄」修正為「 (五)告訴代理人黃椽閑之警詢筆錄。(六)告訴代理人徐緯勝之警詢筆錄。(七)委託書3份。(八)證人游智惟(吉安租賃行員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游智惟所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游智惟與黃順祺之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順祺、李建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順祺與李建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黃順祺與李建琛於進入787-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竊取車機一台及IPHONE12手機1台,接續進入另一部KAD-79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部竊取車機一台,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進入他人車輛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均無需扶養之人及身體健康等情狀(本院卷第255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車機2台及IPHONE12手機1台,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變賣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然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為車機2台及IPHONE12手機1台,渠等雖一致供稱嗣後已將之變賣取得3,000元,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仍應為上開物品,而非變價所得之3,000元。又該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個別分受之數額及利益,自無從就共犯各人間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各別諭知沒收,是於被告2人共同犯罪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全數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 告 黃順祺
李建琛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祺與李建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騎乘由黃順祺所承租之MKC-3510號及118-KQZ號2部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9分許,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縣立大客車停車場,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先進入787-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竊取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機一台(價值新臺幣約7至8000元)及司機林世聰所有之IPHONE12手機1台(價值2萬元),接續進入另一部KAD-79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部竊取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機一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2部機車逃逸。
二、案經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林世聰委託黃椽閑、東昇通運有限公司委託徐緯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祺之偵訊筆錄,被告黃順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租車和李建琛一起去現場,只有李建琛去偷,伊沒有去偷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李建琛供稱,當時伊與黃順祺兩人都有上去遊覽車上偷,偷到的車機和手機都被黃順祺拿走,黃順祺有給伊幾千元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建琛之偵訊自白。
(三)車籍資料。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黃椽閑之警詢筆錄。
(五)告訴人徐緯勝之警詢筆錄。
(五)委託書3份。
(五)證人游智惟(吉安租賃行員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游智惟所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游智惟與黃順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黃順祺、李建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