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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慶因與告訴人江少鈞間有發包工程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9至10時許期間,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向告訴人恫稱:「現在走法律效力,要不然就是用黑道的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檔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我先前有委託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予告訴人父親承作,並支付其父親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工程款,但其父親拿錢後未施作,後來我要求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我於113年5月底,因為工程未完成,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不處理,我的工程就會斷手斷腳,2人在電話中有點情緒對話,我才說難不成要找黑道處理,我並沒有說要找黑道對他斷手斷腳這句話,之後我在與告訴人商討工程繼續施作的過程中,告訴人不斷以我先前講過「斷手斷腳」這4個字解讀為我威脅告訴人要斷告訴人之手腳,在113年6月間,告訴人承諾我會繼續完成工程施作,但在113年7月6日當日,告訴人反悔不願意繼續施作工程,而我到場處理本案工地內之板模等工具之搬離事宜,告訴人說我先前有對他說要找人斷手斷腳,但我當場要向告訴人解釋為何之前會在電話中講到斷手斷腳,但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不聽我解釋,我案發時要跟告訴人解釋我沒有要找黑道處理這件事情,是要循法律途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現在走法律效力,要不然…黑道就斷手斷腳」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4至4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字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而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始終辯稱:我先前有將本案工地工程委託予告訴人父親承作,並支付80萬元工程款,然告訴人父親並未施作完成,我要求告訴人繼續施作,在與告訴人商討本案工地工程繼續施作之過程中,我先前有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如果不繼續施作完成,我的工程會斷手斷腳等語,2人討論過程中情緒激動之時,我就在電話中再向告訴人稱:難道要找黑道處理等語,之後告訴人就一直拿先前電話中我所提到之「斷手斷腳」4字威脅我說我恐嚇他,案發當日,告訴人又提我先前電話中所提「斷手斷腳」一事,我要向他解釋我解釋為何之前會在電話中講到斷手斷腳4字,但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不聽我解釋,我案發時要跟告訴人解釋我沒有要找黑道處理這件工程糾紛,我是要循法律途徑等語。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勘驗筆錄詳如本院卷第49頁)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0:00 告訴人 (聽不清楚)處理到底啦(台語) 被告 對阿(台語)。(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01 告訴人 要再跟我說你要跟我說斷手斷腳兩次,我都有記錄起來,沒關係(台語) 00:00:05 被告 沒關係(台語)(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07 被告 對我來說(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07- 00:00:09 告訴人 沒關係沒關係,不是對你來說(台語,打斷被告說話) 00:00:08 被告 對我來說現在,現在(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09- 00:00:13 告訴人 不要只對你來說,不要只對你來說,你聽得懂嗎?(台語,音量開始逐漸大聲,第2句「不要只對你來說」語氣加重音節,並以大聲量壓過被告的聲音,並打斷被告說話) 00:00:13- 00:00:17 被告 現在走(台語)法律效力,要不然(聽不清楚)黑道就斷手斷腳(台語),不是這樣…(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15 告訴人 聽得懂嗎?(台語) 00:00:17- 00:00:20 告訴人 你說的,你再說一次斷手斷腳(台語,聲音大聲吼叫,大聲量壓過被告的聲音,並打斷被告說話) 00:00:20 被告 現在這樣情況(此時被告說話語氣平緩,音量適中,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或有何大聲叫喊) 00:00:21 告訴人 你再說(台語,聲音大聲吼叫)

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主動向被告提及「你要跟我說斷手斷腳兩次,我都有記錄起來」,而後被告始出口:「現在走法律效力,要不然…黑道就斷手斷腳,不是這樣…」等語,而在被告說話過程中,被告經告訴人多次以言語打斷,告訴人並以大聲叫喊之方式壓過被告之聲音,致未能聽清楚被告案發時所欲表達之完整內容,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日會提及「斷手斷腳」等語,係為向告訴人解釋其先前談話內容之用意與脈絡,並向告訴人解釋2人間之工程糾紛會循法律途徑解決,但告訴人不願聽被告解釋等語相符。復參以卷附之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調會紀錄、告訴人簽立之113年7月11日切結書(見警卷第31、3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本案工地工程施作一事發生糾紛,且被告曾以業主身分支付80萬元,然本案工地因故未能完成施作,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案發過程脈絡與糾紛起因,誠屬有據。是被告於案發時所言,係出於解釋誤會,並要求告訴人儘速完成本案工地工程,否則會循法律途徑之目的,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將來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即有疑義。

(四)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可知,兩人因工程糾紛而有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有來有往,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以言語大吼之方式壓過被告聲音,並厲聲打斷被告說話,甚至以怒吼方式壓制被告禁止繼續說話,反觀被告在談話過程中,音量適中,語氣平緩,並無以重音強調部分內容,亦無有大聲叫喊、未有打斷告訴人陳述之情形,而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又證人即本案工地管理者李溶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7月6日早上我有在本案工地,我站在距離案發現場大約20公尺處,有聽到告訴人很大聲在跟被告對話,我人站在擋土牆上做測量,有聽到材料商跟告訴人要模版,因為告訴人跟材料商調(材料),可能有一些不愉快,告訴人突然發怒對被告跟材料商大聲,被告又急著工作怎麼辦,兩方在大聲爭吵,之後就發生錄音那段(內容),依旁觀者角度,被告跟告訴人討論事情當下,告訴人突然暴怒,所以我覺得告訴人並沒有因被告說的話而心生畏懼或感到害怕,當天告訴人態度就是很兇,很大聲而且大吼,案發當天我也沒聽到或感受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任何生氣、發怒、大聲、大吼之情形,只是被告非常不滿工程延宕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則由在場之證人李溶貽對於當下客觀情境之觀察、理解,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依照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考量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脈絡,被告案發時為64歲,告訴人則為28歲,且案發當時尚有材料商在場,期間被告未持任何工具或武器之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至產生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難以告訴人單方面稱遭當面恐嚇乙情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稱上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而難以將被告本案所為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於偵查中自己承認在113年5月30日的通話中有對告訴人講「難不成要找黑道來處理」,因此起訴的犯罪事實要擴張到113年5月30日通話的這段話等語。然113年5月30日與本案經起訴之113年7月6日之事實,兩者之案發時間間隔已有1月半餘,且案發地點、對話方式均不同,難認兩者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兩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113年7月6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本院自無擴張審理範圍至113年5月30日事實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