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皓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皓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皓楷與宋O如為朋友,雙方有金錢糾紛,邱皓楷為向宋O如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_.3663」(暱稱:OOO)傳送:「反正我先說好星期4沒有看到就是PO文(包含欠錢、在酒吧拈花惹草及「約約喔(隱喻約砲之意)」),PO到還錢那天,再拖我就開始發傳單了,還是要我去你家敲門」等文字,至宋O如IG帳號「OOOOO」(暱稱:OOOO),以此加害宋O如名譽之事恫嚇宋O如,致宋O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宋O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皓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邱皓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如於警詢(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及偵查中(核交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豐川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皓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宋O如為朋友,因雙方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竟未能理性溝通及依符合法規範程序索討債務,欲以網路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清償債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有機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至7萬元不等,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