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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勝與同案被告朱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非公告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縣卓溪鄉崙天溪橋河床東側入口200公尺處,將森林主產物牛樟芝1根(重410公斤)拉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牛樟芝1根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文勝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蓋印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嗣於115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爰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