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益宏
籍設雲林縣○○鄉○○街00號(雲林○○○○○○○○四湖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9、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益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7時24分許」更正為「16時40分許」、第7行「牛樟芝(重410公斤)」更正為「牛樟木(重4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7,669元)、第8行「牛樟芝」更正為「牛樟木」;證據部分新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尚勤資源回收場過磅單」、「花蓮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9日府農林字第1130197246A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30日府消管字第1130216079號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文勝(已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漂流物不得任意撿
拾知之甚明,竟仍圖一己私利,於主管機關未經公告之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現已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被 告 楊文勝
朱益宏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宏、楊文勝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非公告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縣卓溪鄉崙天溪橋河床東側入口200公尺處,將森林主產物牛樟芝1根(重410公斤)拉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牛樟芝1根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宏、楊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漂流木搬運離開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會勘紀錄、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漂流木搬運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益宏、楊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朱益宏、楊文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