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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葉永裕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之卷宗影本,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為充分行使防禦權,聲請複製本案全部卷證影本,聲請人現在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請高雄看守所從我保管金帳戶中扣除複製卷證影本之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提出付與上開案件之全案卷證影本,並於書狀載明上開聲請意旨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上開事項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之全案卷宗影本,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訊部分(不含姓名),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均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