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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陸月,並應遵守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二、禁止對甲○○及其子女乙○○、丙○○實施家庭暴力。

三、禁止對甲○○及其子女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四、遠離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甲○○住居所)、花蓮縣○○鄉○○○街○○號(甲○○工作場所)、花蓮縣○○鄉○○○街○○○號(甲○○子女就讀學校)壹佰公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家庭暴力罪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分別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緊急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當庭承諾會遵守上開緊急保護令,並配合接受科技監控及遵守法官命令等情,復經本院訊問被害人意見,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不要靠近我,因為我還是很怕他,至少在審理期間可以的話,我都不想和被告見面,也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工作場所、住居所、我子女的學校等語。本院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拘束、被害人之意見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命被告倘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且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