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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國(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1臺,係聲請人所有且自行使用之行動電話,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

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扣押之物,此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9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內留存作勢割腕的照片是和朋友打鬧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至83頁),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來與他人傳訊聯繫使用,則是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等節,仍待調查,尚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且本案仍在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