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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72號115年度科控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貳月,並應遵守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正國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羈押在案。嗣因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遵守下列事項:一、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6月,並應遵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二、禁止對黃舒瑋及其子女黃宥宸、黃采霓實施家庭暴力。三、禁止對黃舒瑋及其子女黃宥宸、黃采霓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四、遠離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黃舒瑋住居所)、花蓮縣○○鄉○○○街000號(黃舒瑋工作場所)、花蓮縣○○鄉○○○街00號(黃舒瑋子女就讀學校)100公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佐。

三、茲因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5日開庭時請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求繼續監控等語;被告則表示:請求解除監控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及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心受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被告倘不遵守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