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國與黃舒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正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與黃舒瑋發生口角爭執,為使黃舒瑋屈從於李正國,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出言對黃舒瑋稱:「你知道你回來就會完蛋」,隨即開車搭載黃舒瑋前往李正國位在花蓮縣○○鄉○○00號之住所,要求黃舒瑋待在李正國之住所及其周遭,且不得外出上班或聯繫他人。嗣於同日18時許,李正國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上,見黃舒瑋欲下車逃離,為阻止黃舒瑋離去,遂壓制黃舒瑋在李正國之大腿附近,持水果刀架住黃舒瑋之脖子,不讓黃舒瑋離去,而使黃舒瑋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19時許,李正國開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吳全示範公墓,因黃舒瑋欲逃離,遂提升強制之犯意為傷害之犯意,抓及拉扯黃舒瑋之手腕、手臂、頭髮及掐其脖子,強行將黃舒瑋拉回車上,使黃舒瑋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黃舒瑋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瘀傷、左側上臂瘀傷、雙膝部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2日4時許,為使黃舒瑋聽從於李正國並為其買菸,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附近,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作勢毆打黃舒瑋,把零錢撒在李正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地上,要求黃舒瑋撿完才可以下車,以此方式使黃舒瑋為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舒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10月10日抓傷告訴人黃舒瑋手腕、
拉扯告訴人手臂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沒有孩子就好了」,意思是沒有孩子我們分開比較容易,我沒有拿水果刀架告訴人脖子,但我有開車時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一邊抱住他一邊開車,車上沒有刀子,但我是很大力壓著告訴人,因為怕他跳車,告訴人在公墓時突然要跑,我拉住他手臂,途中他換氣過度,我拿塑膠袋給他以防他發病,我想讓他在車上休息吹冷氣,但他體重比較重,所以我半拖半拉他回車上,114年10月12日是我本來要拿零錢給告訴人,零錢掉在地上,我叫他撿再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19時,在吳全示範公墓拉扯告訴人手腕
及手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於同年10月12日拿零錢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去買菸,零錢掉落被告駕駛之車內地上,其要求告訴人撿完零錢始下車買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他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10日1時許,因為和被
告在桃園買東西發生爭執,被告在花蓮火車站就跟我說「你知道你回來就會完蛋」,我覺得他要對我不利,同日2時許,我跟被告回他的住所,被告就把我行動電話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絡,且不讓我出門上班,無法踏出他的家門一步,同日18時許,被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要下車買晚餐,我跟他說不要再跟他有往來,他就一直言語恐嚇我說「除非孩子不在」,我就認為他想對孩子不利,用孩子威脅我,我在副駕駛座想下車求救,他就架著我脖子把我壓在他大腿上,一陣拉扯後就突然用水果刀架著我脖子問我說我不是很想死嗎,同日19時許,從吉安回壽豐時,被告載我到吳全公墓,我們發生爭執,他拉我頭髮把我拽下車,我當時要跑走,他追上來就鎖喉,把我拖走並拉回車內,再在車內掐我脖子,我無法呼吸,當下痙攣換氣過度。114年10月11日被告答應我可以去上班後,未經我同意定位我的行動電話,掌握我的行蹤,114年10月12日2時許,我在他住處要上廁所,被告叫我3時走路去買菸後才能上廁所,並叫我跪著求他,我於同日4時跟他去超商買菸,他故意將零錢撒在車內要求我摸黑撿完才可以下車,我依照他的要求撿完零錢後他才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就奮力往派出所的方向跑、求救等語(見他卷第19至2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4年10月9日中午我、被告跟一對夫
妻朋友在桃園逛精品店,當時被告要一位銷售員把口罩脫掉,銷售員不願意,被告就離開店內不願意買東西,之後情緒就一直不高興,抱怨我為何不幫他講話、朋友也不挺他、為何不無條件挺他等等,朋友幫我講話,被告就不高興,我跟被告到花蓮火車站後,下車拿完行李後,只剩我們兩人,被告就說「你知道你回來就會完蛋」,應該是要懲罰我的意思,我很害怕,那天從花蓮火車站回被告住所時,被告就開車開到時速140、150狂飆,當時開的是我的車,被告說如果被開單都是我的,以他的車速,我感到害怕,被告很會用一些方式讓我感到害怕,當天被告跟我一一算帳,一直說桃園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隔天要上班,還把我行動電話收走,不讓我上班,也不讓我跟公司聯繫。當天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時,我想要跳車逃脫,被告在駕駛座把我拉回,被告把手架在我脖子上,把我的頭往下壓靠近他肚子的地方,我就用頭撞車子喇叭,被告說要我把門關上,我不願意,之後就突然有1把水果刀抵在我脖子上,車子是我的,我前幾天有借給被告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有水果刀,我嚇到後就乖乖把車門關上,之後被告就開去吳全公墓,在車上起爭執時,被告說「除非孩子不在」,我認為是要對孩子不利,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過,如果他要死也會拖著我和孩子一起死,被告一直拿孩子生命安全威脅,因為我想不到有別的方式可以逃離,自從我行動電話被被告拿走以後一直被他軟禁,因為他不讓我去上班,被告雖沒有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但我如果違背他,依過往經驗我後面會付出更大的代價,這是唯一機會可以離開;我在被告拿走我行動電話時,曾趁他不注意傳求救訊息給「阿順」的太太,我擔心被被告發現,就把訊息刪掉,後來「阿順」有到我家找不到我,「阿順」是被告的高中同學,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後來我和被告買晚餐起爭執,路途中有遇到「阿順」,他就停在我們左手邊,當時我有想和他呼救,但被告可能嚇到就開車闖紅燈離去,到了吳全公墓我們在車上起爭執,下車以後我朝住家方向想要逃,被告就拉我的頭髮,再架住我的脖子拖行5、6公尺,再把我的鞋子脫掉丟到公墓旁草叢,把我拽上車,掐我的脖子和臉頰,傷勢是公墓那邊肢體拉扯造成的,被告還拿他的行動電話要錄製一段被告先前跟我預演的內容,開始讓我說「我黃舒瑋,我想死,我有精神疾病」,被告再說「你為甚麼想死」,再讓我說「我想要殺死我的孩子」,後來因為我換氣過度痙攣,被告才拿袋子給我吸;114年10月12日我和被告在車上,被告要我去買菸,就把錢放在我手上,我沒注意到把錢掉到地上,被告就很生氣地把錢灑到車子各處,要我不能開燈把零錢全部撿回來,重複好幾次,還作勢要打我,我下車後就往志學派出所跑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9、283至286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4年10月9日我和被告在桃園
逛街時起爭執,他要服務員脫口罩,服務員不願意,他就生氣我沒有幫他,後來被告情緒一直都沒有好,114年10月10日到花蓮火車站時,他在車上跟我說「你知道你回來就會完蛋」,回程的路上他開車開時速100多,因為車子是我的,他還說罰單我自己看著辦,回家後我們還有爭執,被告還把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不讓我和對外聯繫,當日18時許我們外出買晚餐,路途中也有爭吵,被告有講一些威脅我的話,我們在車上有爭執,我要下車去買晚餐的時候,他應該有意識到我想要逃跑,他就把我拉回車上,但是我在車上一直掙扎,我想要下車,我們在爭執的過程中,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1把水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要我冷靜,當時我也嚇傻了,我就安靜下來配合他冷靜。後來我們就沒有買晚餐、把車開走,他就沿路一直開,開去吳全公墓,到了公墓之後,我還是試圖逃跑,車停下來之後,我要往住家的方向逃跑時,他在後面追我,一把抓著我的頭髮,架著我的脖子往後拖行,把我拖到車上,他在車上時,有掐我的脖子,他也有用行動電話錄音,他當時有先叫我模擬一段「我黃舒瑋今天很想死,如果我今天死的話,是我自己造成的,跟李正國毫無關係」的音訊,但是我後面結尾有說「我之前說的都是李正國逼我的」,所以他又把錄音切掉,就沒有錄起來,後來我們一番爭執後,就離開墓園;我當天有發給「阿順」老婆求救的簡訊,在當天買晚餐買不成開往公墓停紅燈的時候也有遇到「阿順」,我隔著被告坐在車內要叫「阿順」,但被告闖紅燈很快把車開走,後來就不讓我外出;離開墓園後,我們再買一次晚餐,隔天我問他一些事情,又惹怒了被告,被告叫我從住家走到志學的便利商店幫他買菸,他後來開車載我去買,但我們在路上因為買菸的錢起爭執,因為被告給我一堆零錢,他把零錢撒在車上,要我摸黑沿著地板把零錢找齊,一直重複,最後我找齊錢後,下車就往志學派出所跑。依過往經驗,我不敢忤逆他的話,否則他會精神上折磨我,重複性叫我做一些事,或言語辱罵,或不讓我睡覺、我洗澡時突然關掉瓦斯、或洗到一半就把我叫出來,還會遷怒全家,包含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⒌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對其所為強
制、恐嚇、傷害之方式,及被告對其所言之情境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⒍再者,告訴人於114年10月10日案發後前往驗傷,此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1頁、他卷第29至30頁)。而告訴人之車輛於114年10月10日停靠路邊攤販時,曾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然遲遲未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有該日吉安鄉中華路2段27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車內爭執時,告訴人確實未能順利離開車輛現場。又告訴人曾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阿順」,訊息內容為「來志學救我,不要回電他會看手機,拜託現在救我」等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4、291頁),足見告訴人確於114年10月10日因與被告爭執不斷,而預料被告恐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行為,遂向他人求援。再者,被告就其於該日曾在車內壓制告訴人在被告肚子、大腿附近,及當日拉扯告訴人手臂、手腕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具高度之可信性。況衡諸常情,倘非經歷緊急危害之事,一般人尚無可能無端向他人以文字訊息提出迫切求救之訊號,而觀諸上開告訴人發出之文字訊息,語氣迫切惶恐,核與其上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114年10月12日奔跑至派出所向員警求助乙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第85至89頁),上開證據均足資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⒎告訴人前有數次家庭暴力之通報紀錄,亦可證明被告平時數
度以威脅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甚而前經告訴人聲請緊急保護令在案,此均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見他卷第45、46、49、55、57至58、61至70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多次以暴力解決其等糾紛,亦堪採憑。
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指證歷歷,且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及多處擦挫傷之情形,且被告既自陳其當下情緒狀態不佳,又告訴人掙脫劇烈,可見當下場面已屬混亂,則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是否均未持任何兇器壓制告訴人、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架住脖子,均已令人質疑。再者,衡諸常理,倘若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持掉落的零錢至超商買菸,告訴人尚且毋庸以報警方式此等較為激烈之反抗手段反應求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或反覆要求告訴人找尋掉落之零錢等情,亦無足採。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構成刑法罪名部分,同時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277條之傷害
等罪。而被告為強制犯行而先為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言語等犯行之輕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
罪手法相同,亦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決意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277條之傷
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就任憑個人情緒恣意遷怒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強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下,且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毫不尊重,視告訴人為其控制之物,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遭家庭暴力通報,並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該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