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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惠妹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惠妹係被害人趙震之姑姑,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被害人之輔助人,持有保管被害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領用帳戶內存款作為支付被害人生活、教養之費用。嗣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因家庭暴力罪傷害事件,被害人被被告之姊即告發人趙麗雲帶走後,被告未再與被害人一起生活,負擔其生活上之開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有保管被害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郵局據點,接續於110年10月19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年11月22日領取1萬元、同年111年1月11日領取1萬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經趙麗雲發現,報警處理。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

係被害人之姑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其二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又趙麗雲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其與被害人為姑姪關係,自非

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再本件被告僅為被害人之輔助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等可允由趙麗雲獨立告訴之情形,趙麗雲自無本件告訴權甚明,其雖有於警詢中稱其係代為告發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被害人並未給我委任狀,我知悉被害人逾告訴期間故不能提告,只能由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件趙麗雲並非得合法提起告訴之人,僅為告發人。復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是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