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柏華於民國114年3月1日,見趙OO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欲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之貼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趙OO,表示有大型重型機車可供出售,致趙OO限於錯誤,陳柏華遂於114年3月4日與趙OO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再以牌照將更換為由,於同月22日與趙OO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接續以訂金、價金、燃料稅、車輛維修及改裝為由,指示趙OO自1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6,361元予陳柏華,詎陳柏華遲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趙OO,且不斷藉口拖延,趙OO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柏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44頁),核與告訴人趙OO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證人黃胤恩及陳文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9至71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黃OO之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33至35、39至83、9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騙取告訴人金錢之時間雖橫跨相當時日如附表所示,然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類似之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趁機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稱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38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稱要另向親友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需要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案詐得之23萬6,361元,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14年3月3日16時15分 4,000元 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2 114年3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3 114年3月4日8時31分 1萬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4 114年3月4日16時19分 2,16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5 114年3月4日18時51分 1,000元 面交 花蓮縣○○市○○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OO店(下稱全家OO店) 6 114年3月4日20時16分 3,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7 114年3月4日20時38分 3,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8 114年3月5日10時5分 2萬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9 114年3月5日20時14分 1萬2,8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0 114年3月6日16時30分 8,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1 114年3月6日23時58分 6,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2 114年3月7日16時9分 7,2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3 114年3月8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26分 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4 114年3月9日11時23分 2萬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5 114年3月9日21時48分 3,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6 114年3月11日14時33分 7,5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7 114年3月12日15時18分 4,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8 114年3月14日12時36分 2,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19 114年3月14日13時58分 2,2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0 114年3月15日7時35分 1萬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1 114年3月15日11時31分 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2 114年3月16日17時19分 7,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3 114年3月16日18時13分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匯款 被告帳戶 24 114年3月16日20時50分 1萬3,001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5 114年3月17日15時55分 1萬元 匯款 黃O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胤恩帳戶) 26 114年3月17日23時1分 2,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27 114年3月18日0時26分 2,000元 匯款 黃OO帳戶 28 114年3月20日16時7分 4,000元 匯款 黃OO帳戶 29 114年3月22日22時23分 2,000元 面交 全家OO店 30 114年3月23日19時46分 3,000元 匯款 黃OO帳戶 31 114年3月31日7時29分 1萬5,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32 114年4月1日13時53分 4,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33 114年4月2日13時45分 6,5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34 114年4月4日10時39分 3,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 35 114年4月9日18時13分 1,000元 匯款 被告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