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2月20日因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3、104、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尿液尚未鑑定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1頁),考量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雖與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之真意。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該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而戒絕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能戒慎自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固非可取。惟衡諸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仍在戕害被告自身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應側重適當之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其非難性相較一般財產、暴力犯罪亦屬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已為醫療及司法實務之共識,傳統以監禁為核心之刑事處遇方式,僅能短期隔絕毒品來源,對於因施用毒品所形成之心理依賴,難謂得以根除。故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以利依個案情形施以多元社區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評價,應逐步擺脫過往偏重「犯人」身分之思維,而著重其具有「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為核心重新理解施用毒品再犯之刑事評價。從而,我國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毒品尚未除罪化之前提下,仍應兼顧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與醫療矯治需求。監獄終究屬刑罰執行場所,而非專責戒癮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處刑罰,主要在發揮一般預防功能,以遏止毒品施用;至於戒除毒癮,仍有賴持續之醫療及心理治療。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尚難僅因被告前曾受刑事處遇並執行完畢,即認其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或重大惡性。爰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2.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被告前案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院卷第8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於本案法定刑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 告 洪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

3、104、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22時39分許為警採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順發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