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葆勳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葆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陸葆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7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市話號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件二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為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益徵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過,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陳因經濟能力問題故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見彰警刑字第115000
8159卷第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5至
12號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鳳警偵字第1140008974號卷<下稱鳳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所持用Sony Xperia手機1支(含S
IM卡)係其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田金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8號起訴)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鳳警卷第14至17頁,核交2928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田金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鳳警卷第99至151頁),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關聯性不高,從法秩序保護觀點而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沒收上開手機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產品(網路電話交換機盒)1個 2 電子產品(光纖網路交換機設備)1個 3 室內網路及MOD機上盒申請書4張 4 電子產品(Sony Xperia手機)1支 5 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6 網路線1捲 7 市內電話線3條 8 電源線1條 9 家用網路區域無線接取器1個 10 MOD機上盒1個 11 HiNET寬頻帳號卡1個 12 發票2張【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 告 陸葆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葆勳與田金琪(田金琪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8號案件偵辦中)為國小同學關係,田金琪於民國114年年初,於臉書社群刊登之廣告中見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下稱電話交換盒、每個交換盒可對應3支市內電話)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遂依照暱稱「阿勇」、「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自己住處安裝電話交換盒後,將此事告知陸葆勳,陸葆勳明知申辦市話、安裝電話交換盒供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4年2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市話號碼)、光纖網路,並安裝於其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後,由林峻民(林峻民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公訴)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交換盒郵寄予陸葆勳,陸葆勳再依照田金琪之教學,將網路、本案市話之電話線連接至電話交換盒,以此方式將上開市話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撥打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本案市話號碼,以詐欺A03、A
04、A05、連豔智、A06,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05未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並於114年6月間給予陸葆勳報酬2萬元(報酬由田金琪代收、用於清償陸葆勳之債務)。嗣A03、A04、A05、連豔智、A06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7月9日搜索陸葆勳上開住處後,扣得網路電話交換機盒1個、光纖網路終端設備1台、市內網路及MOD機上盒申請書4張、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網路線1條、室內電話線3條、手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連豔智、A06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葆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本案市內電話號碼、光纖網路,及依指示安裝電話交換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田金琪詢問伊是否需要兼職,伊當時也想過有點怪怪的,但是田金琪詢問對方,對方表示電話是做蝦皮客服使用,每月可以得到5,000至1萬元之酬勞,伊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伊沒有直接和對方聯絡,都是由田金琪聯絡,也沒有拿到酬勞,到114年7月9日被警察搜索後,田金琪才告知伊有2萬元之酬勞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田金琪之證述 伊依照「阿勇」、「阿強」之指示,先於自己住處安裝電話交換盒後,被告經由其介紹,申辦本案市內電話號碼、光纖網路,依指示安裝電話交換盒,伊本身獲得1萬、4萬、1萬元之酬勞,被告之2萬元酬勞由其代收並代被告償還債務,但其與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記錄已經遭對方刪除、無法提供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3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4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5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連豔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連豔智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7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6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6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9 被告(暱稱「陸葆勳(佐藤光一)」)與田金琪(暱稱「夢痕星月」「櫻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田金琪之指示、教學,於自己住處安裝電話交換盒,以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10 通聯記錄 被告於114年2月間申辦本案市話門號後,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上開犯行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電話之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參與「阿勇」「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或與「阿勇」「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或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段詐欺告訴人,其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號碼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時間 電話申登人 1 A03(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假檢警、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提款。 20萬元 00-0000000 114年3月06日10時33分31秒 被告陸葆勳 114年3月06日13時23分09秒 00-0000000 114年3月06日12時32分15秒 00-0000000 114年3月06日15時18分46秒 2 A04(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假檢警、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提款。 50萬1,000元 00-0000000 114年3月07日10時27分32秒 被告陸葆勳 3 A05(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假檢警、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提款。 無 00-0000000 114年3月11日16時06分05秒 被告陸葆勳 4 連豔智(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假檢警、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提款。 42萬6,000元、金飾、項鍊、戒指 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13時02分38秒 被告陸葆勳 114年3月25日13時35分47秒 114年3月27日11時03分16秒 114年3月27日11時47分29秒 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13時15分51秒 114年3月26日12時01分52秒 114年3月27日10時51分41秒 114年3月27日11時05分33秒 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13時19分46秒 114年3月25日13時22分50秒 114年3月25日17時09分18秒 114年3月26日11時58分23秒 114年3月27日11時55分42秒 114年3月27日13時06分16秒 5 A06(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假檢警、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提款。 64萬元 00-0000000 114年6月14日13時13分13秒 被告陸葆勳 114年6月14日13時14分00秒【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 告 陸葆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葆勳與田金琪(另由本署偵辦)為國小同學關係,田金琪於民國114年年初,於臉書社群刊登之廣告中見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下稱電話交換盒、每個交換盒可對應3支市內電話)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遂依照暱稱「阿勇」、「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自己住處安裝電話交換盒後,將此事告知陸葆勳,陸葆勳知悉申辦市話、安裝電話交換盒供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4年2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市話號碼)、光纖網路,並安裝於其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後,陸葆勳再依照田金琪之教學,將網路、本案市話之電話線連接至電話交換盒,以此方式將上開市話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撥打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本案市話號碼,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並於114年6月間給予陸葆勳報酬2萬元(報酬由田金琪代收、用於清償陸葆勳之債務)。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經警另案於114年7月9日搜索陸葆勳上開住處後,扣得網路電話交換機盒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9、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陸葆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田金琪、林偉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09、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案市話號碼之申登基本資料、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審理中(114年度易字第496號),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本案市話號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詐取不同被害人之款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號碼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時間 1 A09(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2月底至3月初時許接獲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陳建宏」警官來電,稱被害人之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辦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央健保,並稱北檢檢察官黃敏昌欲通緝被害人,要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寄至臺中空軍一號貨運站,確保帳戶內金流流向,被害人遂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8時30分將金融卡寄出。後致電165查詢發現被害人所有之帳戶遭警示,始驚覺受騙。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 114年2月26日11時44分19秒 114年2月26日11時47分50秒 114年2月26日11時50分07秒 2 A08(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3月17日接獲假冒警察機關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由假冒警察人員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由金管會確認金流,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申辦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2電信預付卡門號,並將SIM卡及名下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同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後帳戶遭不明人士提領,始驚覺受騙。 10萬元 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9時23分10秒 3 A10(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03月21日09時47分接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謊稱被害人帳戶內有一筆存款係為涉案贓款,須交付所有財物接受調查,待調查完畢後方可歸還,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被害人依照犯嫌指示於同(21)日17時30分許在金山區信義路台灣聯通停車場內的看板旁將金融卡交予犯嫌,被害人家人發現後始驚覺受騙。 25萬元 000000000 114年3月21日10時19分03秒 114年3月21日10時50分14秒 114年3月21日15時20分56秒 4 A11 (已提告) 被害人接獲自稱「台北地檢林俊言檢察官」之來電,誆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卡給檢察官扣押、監管帳戶,被害人遂於114年3月31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所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交予犯嫌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後尋求警方諮詢,經警方告知此為假檢警詐騙手法,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48萬元 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0時13分51秒 000000000 114年3月27日10時21分48秒 5 A12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4月18日11時許接獲一未顯示號碼來電,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盜用,遂依犯嫌指示將APPLE帳號更改為【Z00000000000000oud.com】,並使用視訊將信用卡卡號提供予犯嫌,後續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因被害人未於該時段刷卡,始驚覺受騙。 5,200元 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9時40分34秒 6 A13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5日11時許接獲一冒稱地政機關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稱渠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辦理土地相關業務,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後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志豪及自稱檢察官林俊言等2人與被害人聯繫,稱渠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要提供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審查,否則將聲請羈押被害人,被害人遂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小巷子面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事後被害人將經過告知女兒,始驚覺受騙。 38萬4,00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5日11時30分52秒 7 A14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16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謊稱渠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eSIM門號,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辦理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犯嫌,而後被害人依犯嫌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予對方,後發現不妥,始驚覺受騙。 264萬2,00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16日9時19分19秒 8 A15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13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謊稱渠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辦門號並涉嫌詐欺案,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165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面交現金予對方,後續至警察單位求證始驚覺受騙。 251萬4,00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13日10時7分1秒 9 A16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7月1日接獲假冒NCC人員來電,謊稱渠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並涉及詐騙案件,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165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檢警之人員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提領財產(用於資金公證),被害人依照犯嫌指示提領現金面交予對方,在114年7月2日面交,始驚覺受騙。 78萬元 000000000 114年7月1日9時11分46秒 10 A17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30日接獲假冒NCC人員之來電,謊稱渠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電信門號,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後由冒稱臺中刑事警察之劉政國、紀建凱及冒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之俞秀端與其聯繫,佯稱須將被害人財產做公證,以釐清是否有與該案件有關聯,要求報案人將所有股票賣出,將所有資金集中於被害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後提供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求被害人至國泰世華辦理貸款45萬元,並指示被害人於114年07月10日1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及一袋金飾後始驚覺受騙。 393萬元 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16時21分18秒 11 A18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7月1日接獲假冒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謊稱渠證件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辦地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將金融卡及存簿面交予對方,後經查金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始驚覺受騙。 111萬2,000元 000000000 114年7月9日10時59分13秒 12 A19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18日接獲假冒NCC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佯稱其證件資料遭他人冒用發送詐騙訊息,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並假冒檢警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綁定犯嫌提供之約定帳戶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及現金,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629萬5,00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18日12時32分43秒 13 A20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17日接獲假冒NNC國家傳播委員會人員來電,謊稱其個人門號遭他人冒用至中信銀行開戶並涉及洗錢案件,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須代管財產等語,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存款匯出後,仍要求被害人以房屋借貸,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997萬5,00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17日9時13分17秒 14 A21 (已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6月26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謊稱渠證件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辦門號及銀行帳戶,並涉及洗錢、詐欺等案件,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165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加LINE,誆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被害人遂依犯嫌指示申辦約定帳戶及保單借款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被害人存款,嗣被害人發現假檢警詐騙案例廣告,始驚覺受騙。 1,259萬8,870元 000000000 114年6月24日10時3分14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