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竣乾輔 佐 人 沈曉琦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竣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竣乾明知A01為護理師,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本案醫院)留觀室,因不滿等待醫療處置時間過久而要求出院,竟於護理師A01對其評估得否出院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病歷檯往A01方向推倒,致A01以左手阻擋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人A01所提出之本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係該院醫師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竣乾亦未具體指摘該證明書有何瑕疵,是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判決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庸贅載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有徒手將病歷檯往告訴人方向推倒,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只是被病歷檯撞到一下,應該沒受傷,他的身體應沒那麼脆弱,我不相信他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復辯稱:我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被擱置在急診室幾天沒妥適診療,本案醫院缺乏醫德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A01為護理師,卻於上開時地,徒手將病歷檯
往告訴人方向翻倒,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2頁),並有本院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詳如後述㈡⒈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第13至18頁)、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詳如後述㈡⒉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上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2025年6月5日1
7時7分33秒至41秒)一男子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走至櫃臺前,推倒病歷檯,病歷檯倒往坐在櫃臺椅子身穿藍色制服之男子,身穿藍色制服之男子以手阻擋病歷檯後,起立與推倒病歷檯之男子爭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⒉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急診室專科護理師,當日負
責留觀病人的照護等業務,事發時因接獲其他護理師通知被告欲辦理出院,遂前往對被告進行基本評估,擬彙整評估內容後與主治醫師討論出院事宜。評估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我請他不要生氣,等可以的時候再討論出院一事,隨後我走回留觀室護理站並坐回座位,被告即跟隨而至,並隔著護理站櫃臺,將我前方具一定高度之病歷檯朝我身上推倒,我當下舉起左手阻擋,因而造成左手受有瘀青及挫傷。被告當時表示,其憤怒原因係在留觀室觀察期間,始終未見主治醫師前往探視。(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⒊再參諸該病歷檯為木質,具多層橫向間隔而有相當之體積,
為被告推倒前,原係放在有一定高度之櫃臺上,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8頁),被告將病歷檯由一定高度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推下,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自足造成傷害,而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情,復有本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足佐,是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所辯稱,只是碰一下應該不會有傷害,徒以空言辯
駁,未說明為何告訴人以手阻擋由一定高度倒下之病歷檯不致於挫傷,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為執行醫療職務之醫事人員,其以將病
歷檯由一定高度往告訴人推倒,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
、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