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明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將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樓套房出租予告訴人朱○卉,租期自114年4月10日起迄114年5月9日止,因出租期間認為告訴人打擾其生活安寧,希望告訴人盡速搬離,竟於114年5月4日20時33分許、114年5月7日13時40分許、114年5月8日21時55分許,三度關閉該屋之自來水匣門,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自來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卉於警詢中指述、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擷取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14年6月25日函、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世明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根本就沒有關水,我的自來水開關在外面,告訴人也可以去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將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套房出租予告訴
人;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4日20時33分許、114年5月7日13時40分許、114年5月8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套房無法使用自來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214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9至46頁)、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點,三度關閉上開套房之自來
水閘門,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自來水之權利乙節,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4年5月4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
內,我要使用洗手台,因此開啟水龍頭準備用水,但發現水逐漸變小到最後完全無水可用,我隨後傳訊息給房東詢問此事,但房東對訊息已讀不回,直至隔(05)日有復水,但水量很小;114年5月7日13時40分許再次無預警停水,我馬上向房東反映此事,房東向我回復「他沒有關水、他的水龍頭很小……等」;114年5月8日21時55分許房東又無預警停水,私訊房東但一樣不理睬,隔(09)日才說是自來水公司停水,而直到23時06分依舊停水;本案房東即被告對我實施對斷水行為是在合約期間內,遭斷水前沒有來自自來水公司之公告,我某次遭斷水時還發現隔壁鄰居在洗車;之前我遭房東斷水時,房東有帶我到他的後門去裝地下水,我在裝水期間有看到一個自來水控制器,是一條管子,上面有開關水的閥門及貼標籤,標籤上寫「自來水開關」,另一個則是「地下水」,我懷疑是房東控制水管閥門來限制我用水等語(見警卷第8頁) 。職是,雖告訴人證稱上開套房於上開時點無法使用自來水,惟此部份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本件實係告訴人自行臆測應是被告控制水管閥門來限制告訴人用水,屬臆測之詞,審酌告訴人既係立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其證言可信度自然較低,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⒉又本件起訴書雖係以LINE對話擷取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114年6月25日函、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認定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點關閉上開套房之自來水閘門之情事,惟查:
⑴觀諸前開LINE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於114年5月5日7時29分
傳訊息予被告稱:「@張世明-房東 房東 早上才有水來,但你的水變的比較小,要檢查一下你樓下的自來水開關有沒有問題!樓上水很小!」經被告回覆:「好的,我會檢查」、「可能是自來水公司減壓供水」,告訴人再表示:「自來水廠沒有問題,如果在停水我在請水利公司來看看問題。」被告則覆以:「好」;告訴人復於114年5月7日13時40分再傳送訊息予被告:「@張世明-房東 房東 麻煩你把水打開來,我孩子們都要洗澡……沖洗大小便……」,而經被告覆以:「啊!我真的沒有關水咧,不知道什麼地方出問題?」、「我睡午覺剛起來,我的水龍頭的水也很小」;告訴人再於114年5月8日22時22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張世明-房東 房東 還沒22:00就停水,這個問題你要不要問水利公司,停水問題是怎麼了。我們要洗澡、沖洗大小便,水就給我們停是怎麼樣了?請你盡速處理好」、「@張世明-房東 房東 我現在和孩子們都很需要水電,請你趕緊請人來修復」,經被告覆以:「自來水公司停水,有他們的考量及規定,不會隨便停水。這不是我們一般人能夠處理的……」(見警卷第31至34頁)。是觀之前揭對話內容可明,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點發覺上開套房遭停水後,詢問被告之內容亦是詢問是否係遭水利公司停水,並請被告協助確認,並經被告回覆其沒有關水,被告自身的水龍頭水也很小,其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情,顯見被告表示本身對於上開套房於上開時點遭停水係何原因不明瞭,且被告亦未承認水龍頭為其所關,故難以此情認定係被告為本案關閉上開套房自來水閘門之行為,是自難以前揭對話擷取照片認定被告有為本案關閉自來水閘門之行為。
⑵再細繹前開台灣自來水股份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函文,該函文
係檢附本案套房址處於114年3、5月間之用水明細資料,如指針數、實用水量、金額及抄表月日等(見警卷第51至53頁)。是該函文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關閉上開套房自來水閘門之行為無關,自難以該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
⑶復觀上揭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經自來水公
司吉壽所之王先生致電自強派出所,其表示自來水公司在114年5月4至同年月9日間均沒有辦理停水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而該公務電話紀錄雖可證明於上開時點自來水公司未辦理停水,惟上址套房水龍頭於前揭時間無法出水之理由多端,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不能僅以自來水公司於前揭時間未辦理停水,即認被告有何關閉自來水閘門之行為。
⑷準此,前揭LINE對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關閉自來
水閘門之犯行,而上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至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函文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