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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為賴○○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於民國114年9月3日23時1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謙發生爭執,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恫稱:「看你先死還是我先死」、「我看你不爽很久了,我第一個先處理你」、「在這邊我第一個先殺了你」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使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賴○○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證人即被告之父賴○○、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賴○○間為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

害人賴○○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以本案言論恐嚇家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