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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雅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斗佈代 理 人 林鴻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代表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雅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雅蕊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廖桓毅,負責烘衣機及洗衣機業務,並為希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希歐機電公司)股東,王薏由為廖桓毅配偶,並擔任希歐機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桓毅、王薏由、希歐機電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於民國113年2月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辦理「大型全自動烘衣機」財物採購案(以下稱本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係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押標金額度1萬4,000元,廖桓毅、王薏由為使雅蕊有限公司順利得標,且為製造不同廠商投標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議定以雅蕊有限公司、希歐機電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廖桓毅、王薏由於113年2月2日本標案公告日起至113年2月19日間某日,分別製作雅蕊有限公司、希歐機電公司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分別為22萬3,000元、25萬7,600元,再由廖桓毅於113年2月19日16時19分許、同日時4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收發室分別遞送希歐機電公司、雅蕊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遞送希歐機電公司投標文件時,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收發文簿簽署「王薏由」姓名,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以此方式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採購人員行使詐術。嗣因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總務室收發人員通報及本標案審標人員審查投標文件時,發現廖桓毅、王薏由為配偶關係,且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廖桓毅所遞送,投標文件筆跡疑似為同一人繕寫等重大異常關聯行為,遂依法宣布廢標,其等犯行始未既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雅蕊有限公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下稱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代理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廖桓毅(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他卷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王薏由(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他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公司授權證人廖桓毅代表參與本標案之授權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希歐機電公司授權證人王薏由代表參與本標案之授權書(見他卷第21頁)、被告公司及希歐機電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警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收發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大型全自動烘衣機』財物採購標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廢標紀錄(見警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參加廠商簽到名冊(見警卷第25頁)、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警卷第9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希歐機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警卷第1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代理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廖桓毅,因執行業務於本標案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自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被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廖桓毅事

實欄所載犯行已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容重,暨原實施犯罪之廖桓毅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獲緩起訴處分,及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無受自由刑之可言,爰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