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根

鄭名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阿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名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阿根受鄭名城委託看管鄭名城飼育之黑色犬隻1隻,其等依法均應注意具攻擊性寵物(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惟張阿根、鄭名城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馬路,均因疏於注意,對該犬隻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王維德(王維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馬路之公共場所時,遭上述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致受有左臀約1.5*3公分擦挫傷害。

二、案經王維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根及鄭名城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22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至3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所製照片及翻拍監視器光碟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飼養及看管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及看管,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及看管之責,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致前揭犬隻咬傷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二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告訴人所稱之條件以醫藥費加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稱需被告張阿根對其撤回告訴始願意達成和解而未果(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張阿根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已婚,需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名城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修理行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兒子(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謀求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以及被告張阿根遭告訴人毆傷等情,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於犯後已盡真摯努力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爰參照公訴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表示沒有特別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