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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阿根受鄭名城委託看管鄭名城飼育之黑色犬隻1隻,其等依法均應注意具攻擊性寵物(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惟張阿根、鄭名城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馬路,均因疏於注意,對該犬隻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王維德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馬路之公共場所時,遭上述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致受有左臀約1.5*3公分擦挫傷害(張阿根、鄭名城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王維德受創後,即向張阿根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維德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該滑板車及椅墊毆打張阿根、致張阿根受有左臉(下眼瞼)約1.5公分瘀傷及左大腿約15*9公分挫傷傷害。

二、案經張阿根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維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滑板車、椅墊毆打告訴人張阿根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狗咬傷之後要先找尋狗的占有人,而縱狗傷人的人,當然當場否認並可能逃脫,若我有傷人之意願,何必以軟質椅墊防止逃跑,直接以更堅硬的滑板車直接毆擊告訴人不是更好嗎?在告訴人逃跑不利之下,是可以依監視器所得證據來看,告訴人自行舉棍棒、掃把向被害者攻擊,我所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0條抗拒逮捕,以實力排除,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目的而做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滑板車、椅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22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5頁)、所製照片及翻拍監視器光碟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3至7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7至23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係於遭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後,率先攻擊告訴人: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疏未注意所看管鄭名城飼育之黑色犬隻,

致該犬隻追趕及咬傷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於遭該犬隻追趕及咬傷後,率先攻擊告訴人,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①畫面時間:15:57:43至15:57:51

於15:57:48,可見一名身穿藍、灰色相間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運動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即本案被告,下稱被告),從橫向馬路右方騎乘滑板車往左方行駛。畫面中同時出現一黑色犬隻,該犬隻在被告行進過程中,自被告左後側朝被告方向追行。其後被告及該黑色犬隻從橫向馬路左方消失於畫面。(圖1至圖6,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②畫面時間:15:57:52至15:58:16

黑色犬隻自橫向馬路之左方出現,畫面中有一身穿藍、灰色條紋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從住家大門內走出至住家門口,黑色犬隻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圖7至圖14,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③畫面時間:15:58:17至15:58:31

被告自橫向馬路左方出現,可見被告以右手抓握滑板車之椅墊,右手同時接觸滑板車之把手;其左手亦握持把手,呈雙手握持把手之姿勢,以牽行方式朝住家門口、告訴人所在方向行進。(圖15至圖19,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④畫面時間:15:58:32至15:58:40

被告試圖固定椅墊未果,旋即將椅墊高舉至肩部高度並向前揮動,椅墊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一次。告訴人見椅墊向其揮來時,迅速抬起左手至頭部高度,將左手置於臉部前方做出阻擋姿勢。(圖20至圖30,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⑤畫面時間:15:58:41至15:58:43

告訴人伸出左手,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向被告之方向往前約一步之距離,被告隨即以右手再次將椅墊高舉至肩部高度、向前揮動椅墊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一次,告訴人則迅速抬起左手至頭部高度做出阻擋姿勢,同時將臉部向右方撇開。(圖31至圖40,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⑥畫面時間:15:58:44至15:58:50

告訴人以右手從身旁取出一支掃帚,並以左手伸出、掌心向前之方式做出阻擋姿勢。與此同時,被告以雙手抓握滑板車之把手,用力將滑板車甩向告訴人方向,滑板車擊中告訴人大腿左側位置。隨後告訴人以雙手握住該掃帚,將掃帚高舉至肩頭以上並朝被告方向揮動,被告以左手抓住掃帚,致告訴人之掃帚未與被告身體發生接觸。其後,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做出三次連續揮擊動作,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被告外套領口之位置、右手持續握持掃帚,並在該三次揮擊過程中向後退離原位置約三步。揮擊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搶奪告訴人右手持有之掃帚,後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之握持方式握住該掃帚,將掃帚直刺向告訴人腹部一次。(圖41至圖86,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⑦畫面時間:15:58:51至15:58:54

被告將同一掃帚高舉至肩頭以上,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見掃帚向其揮來時,迅速將左手伸出置於身前,並將其身體向前傾做出阻擋動作,該掃帚之揮擊未觸及告訴人頭部,而是由後方揮擊至告訴人背部一次。隨後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以雙手搶奪被告持有之掃帚。被告以左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位置,並以左手擊打告訴人頭部一次,後又以右腳往前踢向告訴人大腿前側接近腰部方向一次。(圖87至圖114,見本院卷第170至183頁)⑧畫面時間:15:58:55至15:59:22

被告以右手擊打告訴人頭部一次,其後雙方開始拉扯同一支掃帚。拉扯過程中,被告以右手連續對告訴人頭部做出三次擊打動作,告訴人則以左手伸直置於身前做出阻擋姿勢,雙方同時持續拉扯該掃帚。被告右手握形成拳頭,手臂向後方拉起,並做出向告訴人方向揮動之預備動作,該預備動作在被告拳頭接近告訴人前停止,未實際接觸告訴人身體。(圖115至圖178,見本院卷第184至215頁)⑵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第127至234頁)在卷可徵。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告訴人所看管之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被告,而被告在遭該黑色犬隻咬傷後,旋即至看管該黑色犬隻之人即告訴人住宅處,欲找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圖1至圖22),又被告前來找尋告訴人斯時,該黑色犬隻已無攻擊或追趕、傷害被告之情事,而係被告於找告訴人之當下,率先持滑板車上之椅墊向告訴人揮舞,並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攻擊數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圖23至圖38),足徵被告雖係因遭該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而欲找該犬隻之管理者即告訴人,且被告開始持椅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或何可認告訴人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想要脫逃、拒捕、先拿掃把、棍棒攻擊在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64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攻擊前,未見告訴人有何欲攻擊被告之行為舉止,而告訴人係因先經被告持椅墊毆打攻擊後,方持掃帚欲進行阻擋防禦;且告訴人亦無持任何棍棒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自與客觀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⑶此外,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上

開行為,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不得超出必要之程度,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而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多次持椅墊及滑板車攻擊、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攻擊後,始持掃帚欲進行阻擋,是被告上開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顯已超出必要範圍,自難認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甚者,被告在見告訴人持掃帚欲阻擋時,見狀旋即持滑板車,用力將滑板車甩向告訴人方向,嗣該滑板車擊中告訴人大腿左側位置,隨後告訴人以雙手握住該掃帚,將掃帚高舉至肩頭以上並朝被告方向揮動,被告見狀亦即以左手抓住掃帚,致該掃帚未與被告身體接觸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在在足證告訴人並未持掃帚或棍棒先為攻擊被告,而係經被告毆打後,始持掃帚為抵擋行為,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旋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

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73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於本案之不予解送報告書、本案案發

行為前後半小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警察機關逮捕現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應立即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示始可釋放,但一直未看見該不予解送報告書,可見告訴人均未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本案所為,顯非依法令之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行為;又就本案案發前後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復表示就該勘驗筆錄及截圖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詳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悍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並酌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按被告之要求以醫藥費加上交通費共新臺幣8,000元作為和解條件,然被告表示若告訴人不對其撤告,其就不要和解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本案所為係為了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更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想要脫逃之辯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6年退休、目前務農,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滑板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