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文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池文政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明知A04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依法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本案醫院)指派至該監獄之護理師,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係從事該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第49條所定醫療事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基於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在該監第一診間內,對於正依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公務之A04,以左、右手接續對A04雙側兩頰各打一巴掌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A04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妨害其醫療業務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告發、A04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
告訴人A04所提出之本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係該院醫師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池文政僅空言質疑,並未具體指摘該證明書有何瑕疵,是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執行護理師職務暨公務時,對其為接續打兩巴掌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略以:我只有輕輕打她兩巴掌,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也不知觸犯妨害醫療及妨害公務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告訴人執行護理師職務暨公務時,以左右手對其兩
側臉頰為接續打兩巴掌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且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人員工作時間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55至57頁、21頁、23至25頁、27至28頁、29頁、31頁、39頁、40頁、121至1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僅輕輕拍打告訴人,並未造成傷勢等語置辯。然查
,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已經在處理醫療業務,被他打了之後,我整個臉都紅腫熱痛。被打後發紅、發熱的狀況就是挫傷,我大概休息了2至3天才好。被打之後我心情非常低落、會痛哭,也因為留下了嚴重的心理創傷,導致之後上班時曾情緒失控過,晚上也難以入睡,後來有前往身心科就醫並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9:25:34(日期為114年8月22日),被告忽然向前,連續以左手及右手各揮告訴人臉頰一巴掌,聲音甚響,被告隨即迅速退出診間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輕輕拍打告訴人,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觀諸該條項增訂之背景,即係因應現今醫療現場常見肢體攻擊、威脅等醫療暴力頻傳,以及多項統計顯示相當比立之醫事人員曾面臨肢體暴力攻擊、暴力威脅等職場環境風險,衝擊醫療業務之順利進行、加重醫事人力流失、影響就醫者人身安全及權益,是於醫療法中明確訂定刑責,以保障醫事人員良善之執業環境即確保人身安全,進而保障全民健康醫療權利之公共利益(見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三、五、意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以刑事法律保障醫事人員現場不受恐懼、干擾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保障病患或在場其他病人受妥善救治之權利,是在醫療現場之人(包含病人、家屬及其他在場之人)對醫事人員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暴力、威脅、滋擾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皆屬本條項立法欲免之範疇。而醫療業務之順利進行既攸關醫事人員得否不受干擾而為判斷、醫療處置,進而攸關病患或在場其他病人受妥善救治之權利而屬公共利益,此顯與一般人偶因意見不合而生言語或肢體衝突迥然有別,無從比擬;是任何人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無論係基於對醫事人員之診療行為、醫療處置不滿或他故所為,皆可能害及上揭公共利益,自均不脫離本條項處罰之範圍。
㈡核被告池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之前向監所醫生討
要藥物未獲允許等事心生不滿,竟向與之無關,正執行護理業務及公務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非惟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妨害公務及醫療業務之順利進行,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雖坦認有打告訴人兩巴掌行為,但堅稱並未造成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審判中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表示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執行業務、公務過程中遭無端襲擊所受心理上創傷等情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