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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麟與告訴人蔡○正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委託被告向他人代為簽立和解書並收取債務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收取上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仲言之警詢筆錄、和解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被告係委託其向黃○雲催討18萬5,000元之債務並承諾將給予其9萬元之報酬,其成功向黃○雲收取上開債務後,即依告訴人指示以其中8萬元償還告訴人之對外債務,其餘9萬元因屬其所有報酬而由其先行花用,告訴人出監後其亦有將餘款1萬5,000元交予告訴人;其在偵查中雖稱有挪用,但事實上其僅先使用其報酬部分等語。

肆、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於113年8月2

6日12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與黃○雲簽立和解書並收取告訴人之債權18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關警偵字第114000392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證人張仲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和解書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遭羈押前委請被告幫我

收黃○雲欠我的18萬5,000元,並約定事成後給被告9萬元作為報酬,後來被告有來監所會客表示黃○雲要還我錢,我便請被告去找律師作見證並將款項收回來給我,我出監後被告有來找我給我1萬元並告訴我另外8萬元已幫我清償對外債務,這是我提告侵占前的事,之後我有跟我的債權人確認過,被告確實有幫我還8萬元債務,被告另外有還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給其9萬元報酬、其有依指示幫告訴人清償8萬元債務並將餘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等節吻合,足見被告取得18萬5,000元後已依約為告訴人清償8萬元債務並將餘額扣除其報酬後交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時有說收到款

項要先全部交給我或至少向我報告,我沒有同意被告先將款項拿去用,被告應該把18萬5,000元給我,經我確認後再由我發報酬給被告,被告來找我時有承認挪用款項,我認為被告既然挪用款項我就不用依約給被告9萬元報酬,我沒有同意被告拿這筆錢幫我還債、5,000元有沒有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4頁)。惟果非告訴人事先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並告知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等資料,被告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與他人間債務關係並正確代為清償債務,告訴人上開證述顯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又被告對告訴人既確有9萬元報酬債權存在,則其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於自身9萬元報酬範圍內使用代告訴人收取之債權,主觀上應係出於行使抵銷權之意,縱其所為有違其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亦僅民事糾紛,而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至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先挪用款項部分,惟被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其當時是向告訴人說其先用掉其所有報酬,因為其認為把款項全部交給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付其報酬多此一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被告確於告訴人出監後即言明已代告訴人償還債務8萬元並交付扣除報酬之餘額,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稱「挪用款項」綜其文義觀之確係指其先使用委任報酬一事,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⒊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曾自承缺錢挪用18萬5,000元而

未敘及代告訴人還款,被告顯係挪用款項後始代告訴人還款,縱被告認其有9萬元報酬債權,其餘9萬5,000元亦應交付告訴人而不得先行使用,被告顯有侵占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甫出監、114年1月16日提告前即告知其已代告訴人償還債務並給付餘款,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偵訊時漏未敘及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係侵占款項後為脫免責任始為告訴人代償債務,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