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為成年人,與告訴人A03、少年A05(年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下,對告訴人2人,以「去死」、「幹你娘」、「垃圾」、「為什麼你生這樣的女兒」、「詐騙集團」等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