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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奇諾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

7、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奇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奇諾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業經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2,288元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獲悉蝦皮賣場上疑有販賣模擬槍之情,經調閱交易明細查知買家賴奇諾疑似持有模擬槍,遂通知賴奇諾於114年2月27日到警局,賴奇諾並主動交付疑似G17型模擬槍1支(含彈匣2個)、玩具子彈19顆供警方查扣,經送內政部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二、賴奇諾係賴靜如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張金亮為賴奇諾之姐夫,賴奇諾因扶養母親問題與賴靜如、盧張金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先持開山刀追逐賴靜如,致賴靜如因逃跑而跌倒受傷,並受有右肘、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再持開山刀追逐盧張金亮並恫嚇:「你完蛋了」,致盧張金亮心生畏懼,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並持開山刀、木棍及方鏟敲打盧張金亮所有停放於路邊之ATS-05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身鈑金,致該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變形,足以損害於盧張金亮,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賴奇諾,並扣得開山刀、木棍及方鏟。

三、案經賴靜如、盧張金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奇諾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模擬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上開模擬槍枝來源為國人常用之拍賣網站,所花費之金錢亦與購買一般玩具之價錢相當,且被告在此之前未曾有槍砲彈藥之前科,亦非此類型之專業人士,顯無預料及辨識上開模擬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模擬槍,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模擬槍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模

擬槍1支,且上開模擬槍外型為半自動手槍,槍身、滑套、槍管均屬金屬材質,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二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卷】第7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見警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見警000000000卷第23至26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000000000卷第27頁)、內政部114年8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512號函及所附之刑事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警000000000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模擬槍」之查禁源於94年1月

26日公告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斯時所稱「模擬槍」是指「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至於進行查禁之「模擬槍」是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而查禁之法律效果乃是採取「行政罰」,而後於109年6月10日公告修正將查禁之「模擬槍」限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至於查禁之法律效果仍為「行政罰」,僅係較原先處罰有修法提高部分罰鍰額度,而後因仍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自此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以刑事處罰予以查禁、列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曾任職業軍人,並就讀軍校,且於軍職期間有拆解、組合槍枝之經驗知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對非法持有模擬槍並非全無正確認識、理解上開規範之機會,則其不知法令之存在致有本案犯罪行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況觀之上開模擬槍於蝦皮網站購買頁面上之簡介,亦已明確載明上開模擬槍為「【不可發射 免運】全金屬 玩具模型 格洛克G17 美1911 比例

1:2.05 仿真 拋殼空掛 反吹」(見警000000000卷第15頁),而可認被告於購買上開模擬槍實已知悉該模擬槍為金屬材質,且縱該頁面上載明「不可發射」,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被告自難僅以前開頁面已載上情,而辯稱不知上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模擬槍;另觀諸刑事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可見上開模擬槍外型為半自動手槍,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及撞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不具前段撞針、槍機不具撞針洞,不具打擊底火功能(見警000000000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模擬槍乙節,自不得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家暴傷害、恐嚇、毀損之部分:

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有持開山刀追逐告訴人賴靜如,致告訴人賴靜如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對告訴人盧張金亮為恐嚇行為,並持上揭物品敲擊告訴人盧張金亮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車窗、車身鈑金,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凹陷變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339卷】第29至3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如、盧張金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45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S-0577】(見警0000000000卷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63至8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6339卷第83至8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⑵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賴靜如之部分: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賴靜如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賴靜如所為傷害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②核被告對告訴人賴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盧張金亮之部分:①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

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實際對告訴人盧張金亮實施毀損前開小客車之加害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持開山刀、木棍及方鏟敲打前開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該車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變形,使該車窗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並使鈑金之本體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當符合前揭「毀棄」及「損壞」之定義。

③核被告對告訴人盧張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④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損

壞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因同一扶養母親之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傷害告訴人賴金如,並致告訴人盧張金亮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所實行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而觸犯傷害、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審酌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本身存在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即應予非難;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審酌告訴人賴靜如為被告之旁系血親,告訴人盧張金亮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對告訴人二人為上開犯行,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告訴人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見警0000000000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即上開模擬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鏟1支、木棍1支、開山刀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該等之物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玩具子彈19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部分 賴奇諾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之部分 賴奇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疑似G17型模擬槍,含彈匣2只) 1支 2 方鏟 1支 3 木棍 1支 4 開山刀 1支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玩具子彈 19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