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昌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後,免予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對被害人陳○週及其餘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之家人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免予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偵查,並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羈押2個月在案。
三、茲本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被告於114年12月5日經本院移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有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服藥中,且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另本案被告僅因其子女之管教問題,即與父母陳○週、周○春(即被告子女之祖父母)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難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本院依被告自羈押時起迄今已近2月,且被告亦陳稱已深切反省,另被害人陳○週已於114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陳稱:「我想懇請檢察官可以原諒他,給他機會。」等語(偵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已獲被害人陳○週諒解,認以限制住居及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羈押事由不再發生,暨維持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