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
蔡杰穎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穎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立翔、蔡杰穎為朋友關係,蔡杰穎與A03間則有債務糾紛,蔡杰穎甫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持鐵棍毆傷A03(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蔡杰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立翔外出,於114年04月20日01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靠路旁,陳立翔、蔡杰穎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杰穎駕駛A車向右側路邊急插斜停於B車之前方,再由陳立翔下車敲打B車車窗,意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駕車行進之權利,然因A03急倒車並撞擊A車車頭後自間隙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立翔、蔡杰穎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
天被告陳立翔係前往案發地點找友人飲酒,因被告陳立翔有喝酒始由被告蔡杰穎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立翔前往現場,因欲將A車停放於B車前方,被告蔡杰穎始將A車斜停於B車前,並由被告陳立翔下車請告訴人A03後退,其等無強制之犯意亦無強暴脅迫云云。被告陳立翔另辯稱:其坐副駕駛座,不知被告蔡杰穎斜停,亦不知被告蔡杰穎與告訴人間糾紛,其想停友人家正前方云云。被告蔡杰穎另辯稱:不知B車係告訴人駕駛,其下車只有移三角錐,不知被告陳立翔會叫告訴人移車云云。經查:
㈡緣被告蔡杰穎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蔡杰穎甫於114年
4月19日持鐵棍毆傷告訴人,被告蔡杰穎駕駛A車搭載陳立翔外出,於114年04月20日01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靠路旁,被告蔡杰穎駕駛A車向右側路邊急插斜停於B車之前方,被告陳立翔則下車敲打B車車窗,告訴人遂急倒車並撞擊A車車頭後自間隙逃離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25177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花蓮地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花蓮地檢114年偵字第40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7頁),先堪認定。
㈢被告陳立翔、蔡杰穎確有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被告蔡杰穎確駕駛A車插停於B車前方,被告陳立翔並下車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等情,已如前㈡所述,則被告蔡杰穎、陳立翔顯係以急插停A車及敲打車窗之方式對B車施加不法之實力,以達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蔡杰穎、陳立翔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被告蔡杰穎、陳立翔辯稱其等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已非可採。
⒉被告陳立翔、蔡杰穎另辯稱其等僅欲將A車停於B車前方而請
告訴人後退,其等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惟觀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案發時B車後方已停放其他車輛,B車前方亦放置油漆桶、三角錐及「請勿停車」鐵製告示阻礙停車,則B車縱使略為倒車亦不足以挪出足夠空間供A車停放,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果欲將A車停於B車前方,衡情應將A車駛至B車左前方約1至2個車身處並以車尾朝向B車前方,待B車移動後再以倒車之方式停放A車,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捨此不為,反以A車左前車頭斜插停於B車前方,顯與正常停車舉措相悖;再佐以被告蔡杰穎於案發前一日甫毆傷告訴人,被告蔡杰穎復於警詢中自承:其知B車駕駛為告訴人,其有看到B車上工程行的標示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益徵被告陳立翔、蔡杰穎係因被告蔡杰穎與告訴人間仇隙糾紛,始以急插停、敲打車窗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又被告陳立翔雖辯稱不知被告蔡杰穎斜停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蔡杰穎間仇隙糾紛云云。惟被告陳立翔既坐於副駕駛座,其就被告蔡杰穎刻意以悖於正常停車方式插停於B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駕駛乙節即不得諉為不知;且B車後方因停放其他車輛並無甚倒車空間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陳立翔果非欲與被告蔡杰穎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實無理由於被告蔡杰穎將A車插停於B車前方後復下車敲打B車之車窗,被告陳立翔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辯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翔、蔡杰穎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陳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陳立翔前因強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立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立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強制未遂犯行,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立翔、蔡杰穎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
人駕車行進之權利遭妨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立翔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陳立翔、蔡杰穎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駕車插
停、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利,幸告訴人倒車後撞擊A車自間隙順利離去,被告陳立翔、蔡杰穎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立翔、蔡杰穎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被告蔡杰穎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陳立翔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蔡杰穎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被告陳立翔、蔡杰穎、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