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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

6、6334、68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24日3時1

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杜玉金住所前(地址詳卷),先竊取邱志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擅自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復於使用完畢後將該車停回原處。嗣吳鴻銘因友人詹前均向其借車,遂於同年月29日6時35分許,帶同詹前均前往上址,佯稱該車為其所有,並將車鑰匙交付予詹前均,由不知情之詹前均駕駛該車離去。其後,詹前均經友人告知,始驚覺該車係他人遭竊之贓車,遂輾轉聯繫杜玉金,並約定於新天堂樂園返還車輛。復於同年月29日20時37分許,雙方進行交車時,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鴻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酌科㈠累犯之說明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見附件),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上開資料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提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前揭證據,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確定(共3罪)、112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下稱甲罪群)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迄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基於裁判精簡原則,不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審酌被告前犯甲罪群,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所受執行刑期非短,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足使其知所自制,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其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相當惡性。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罪責程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或因積欠債務,或因友人借車,或因缺錢賭博等均非可資憫恕之私人理由,即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實施各該犯行,嚴重侵害他人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除前述構成累犯外,尚有多筆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證人邱志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受痛苦程度則隨刑期遞增等情,兼顧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綜合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分別竊得或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及鑰匙,因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幣別: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1,000元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4,000元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該汽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4,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