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偉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0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見鍾孟臻所有、簡俊宏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後門(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車門上鎖),並拉扯與後門相連之本案車輛內裝,而進入本案車輛內,黃大偉遂持以本案車輛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只,破壞本案車輛之前後鑰匙頭,發動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而竊取本案車輛及其內之拖曳機1臺得逞。
二、案經簡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黃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58、17至19、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拖曳機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45、49、5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係於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確實持之破壞本案車輛鑰匙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六角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加重條件除攜帶兇器外,尚包含踰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注意本案車輛很久了,因為我注意到車門已經有被破壞的痕跡,本案車門沒有鎖,可能是車輛已經被人破壞過了,剛好我巡到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破壞本案車輛內裝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與加重竊盜罪部分數罪併罰,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破壞告訴人的車子內裝,因為我開後門進入車內行竊時卡住,所以我才把內裝拉壞等語(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毀壞內裝之目的,係為行竊本案車輛,屬本案加重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持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取之拖曳機1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拖曳機我沒有賣,我丟在加油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只,未據扣案,雖其供稱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係其於案發現場隨手撿拾,自非被告所有,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