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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劉羽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劉羽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償還欠款為由取得不知情之姚依琳(LINE暱稱「10」)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在網路軟體Discord以暱稱「0」、「10」與吳柏均聯繫、交友,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吳柏均匯款以取信吳柏均其確為姚依琳本人,致吳柏均陷於錯誤認Discord暱稱「0」、「10」之人確為姚依琳,於民國112年5月15日7時57分許匯款15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劉羽鏡見吳柏均受騙後遂承前犯意,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以上開手機向吳柏均佯稱:要借錢購買皮包、鞋子、耳環云云,致吳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開立無卡提款密碼並傳送予陳劉羽鏡,陳劉羽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萬1,000元得逞。陳劉羽鏡得手旋於112年9月15日與吳柏均斷絕聯繫,亦未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吳柏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劉羽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6頁),核與證人姚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59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3號卷㈠〈下稱偵卷1〉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吳柏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姚依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8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3頁)、證人姚依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吳柏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265號函暨函附之無卡提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41頁至第117頁)、無卡提款流程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19頁至第126頁)、證人姚依琳庭呈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DISORD帳號及Instagram帳號擷圖(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45頁)、Disord社群軟體查詢資料(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3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37頁至第45頁)、無卡提款流程查詢資料(見偵卷2第83頁至第105頁)、花蓮地檢勘驗報告(提領影像)(見偵卷2第111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佯裝姚依琳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其確為姚依琳本人,進而使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是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詐欺遭科刑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竟不思悔改,於上開時、地佯裝借款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所有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服刑,每月收入約2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9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匯入本案帳戶之150元,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無卡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8月31日17時6分許 3,000 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永照門市中國信託ATM 2 112年9月1日13時3分許 3,000 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永照門市中國信託ATM 3 112年9月1日20時26分許 6,000 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永照門市中國信託ATM 4 112年9月3日19時27分許 30,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5 112年9月7日21時35分許 15,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6 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 5,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7 112年9月10日22時56分許 10,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8 112年9月12日10時6分許 5,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讚福門市中國信託ATM 9 112年9月13日22時56分許 10,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讚福門市中國信託ATM 10 112年9月14日2時15分許 4,000 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讚福門市中國信託ATM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