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水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8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3所有油漆有機溶劑(香蕉水)(下稱本案香蕉水)1桶得手後離去。
二、A05為A04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4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4年4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A05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5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8時18分許,至A04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旁,見A04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A04上開住處旁,先徒手折斷本案車輛之雨刷2支,再接續潑灑本案香蕉水於本案車輛左側路面並以打火機引燃後即離去。嗣因火勢蔓延,路旁民眾察覺有異協力滅火而未燒燬本案車輛,然造成本案車輛之雨刷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並以此等方式對A04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7頁),核與被害人A03及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61至65、81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接續之一行為折斷本案車輛之雨刷及在旁點燃香蕉油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犯罪事實一與二之間,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又罔顧告訴人為其母親,竟率對其以毀損及縱火之方式施予暴行,自應予非難且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數次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並曾三度因違反保護令而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及8月(且其中二次亦係對告訴人犯之),又曾對告訴人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素行不良,執迷不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稽(偵卷第47至64頁,本院卷第14至26、30至42頁);以及被害人陳稱本案香蕉水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警卷第55頁),告訴人陳稱2支雨刷之價值合計約2,400元(警卷第43頁)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和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哥哥有勞資爭議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砂石行做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85至8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香蕉水1桶,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打火機3個,雖經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係用其中1個點火等語(本院卷第85頁),該用以點火之打火機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打火機並非專供犯罪使用,而屬日常隨處可見之物,爰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