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政豪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承租、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財神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緣於112年5月9日,乙○○及丙○○2人之父吳瑞耀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拍定系爭飯店,並於112年6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乙○○及丙○○2人前往系爭飯店進行停電檢修,過程中陳政豪見乙○○及丙○○2人欲將飯店電箱加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乙○○及丙○○2人阻止其等將電箱上鎖,並於阻擋過程中用腳踢之方式傷害乙○○及丙○○2人,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政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乙○○及丙○○(下逕稱其名或合稱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出腳傷害吳先生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經營系爭飯店,告訴人之父吳瑞耀則於112年5月9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拍定系爭飯店,並於112年6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告訴人前往系爭飯店進行停電檢修,被告見告訴人欲將飯店電箱加鎖,即阻擋告訴人並發生推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5至46、131頁),核與告訴人就該等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61、91至95頁、核交字卷第22至23、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有系爭飯店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就系爭飯店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函、110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及裁定、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25至27、45至52、61至69、125至145頁,調偵字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95、135至13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赴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丙○○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均一致陳、證稱:我正在上鎖電箱時,被告用膝蓋踢我的胸部等語(警卷第55頁、核交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並與現場錄影畫面中被告有用右膝頂乙○○、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乙○○當時係蹲在被告身邊等情相符(警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36頁);而丙○○於警詢及本院則一致陳、證稱:被告對我哥動手時,踢到我膝蓋等語(警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丙○○當時係站在被告身邊等情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陳、證述一致、可信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足採信。反觀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只是阻擋而已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後,被告確實有抓住丙○○手部,以及用右膝頂乙○○等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136頁),益證其所辯不實,難以憑採。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身體擋在電箱前面,糾紛有演變成稍微推擠,但沒有很激烈,應該不至於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亦自承其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認為應不致造成傷害而已,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赴醫院就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與其等所述之遭傷害部位相符等業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前述傷害。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傷害乙○○及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飯店之紛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當時係因要阻擋告訴人在電箱上鎖,尚非無正當理由(詳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勞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及丙○○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止告訴人將電箱上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將電箱上鎖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我們是合法的承租該飯店,樓上也還有住戶,所以我才會阻擋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接近電箱等情,已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案發當時系爭飯店固已遭拍定並登記予吳瑞耀所有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均陳稱:112年6月18日在系爭飯店,被告有說不要換鎖,有拿出租約給我們看,但是影本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調偵字卷第102頁),乙○○並於警詢時陳稱:
因為被告與前所有人有債權關係,所以通謀簽訂租賃契約阻擋標售,並在現場阻擋施作等語(警卷第59頁)。惟被告前確實有與美地館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飯店簽有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20年1月31日,該契約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45至50頁);復觀被告與吳瑞耀間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庭已認定該租賃契約為真,且係因吳瑞耀於112年8月7日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始於該日終止等情,有該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就系爭飯店之租賃契約非屬無效且尚未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於案發時仍為系爭飯店之合法承租人,而有依該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對系爭飯店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鎖電箱之行為加以阻攔,尚屬人之常情,即難謂無正當之理由,而無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以強制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阻擋告訴人將系爭飯店之電箱上鎖等事實,然該行為並不具社會可非難性,無從構成強制罪,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