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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禎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A11係成年人,與黃○○(下稱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母甲女(下稱甲女)為配偶,3人於113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A11、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11明知A童案發時乃兒童,於113年7月1日下午,在上址住處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A童之左手臂內側,致A童之左前臂內側受有1公分擦傷及周圍1X1公分瘀青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本案被害人A童係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A童生母即甲女、A童生父即乙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之繼父,且案發時與A、甲女同住並知悉

A童年齡,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咬傷A童,該傷勢應係A童玩耍時自行碰撞桌椅所致,且本案告訴係因生父乙男取得監護權後所發起,動機並不單純等語。辯護人則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未見明顯牙齒痕跡,且乙男發覺傷勢後間隔數日始帶同驗傷,是否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又被告與A童平日相處融洽,並無傷害動機,A童應係受乙男高壓詢問下始為不實指控,其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成年人,為A童之繼父,與甲女為配偶,3人於113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共同居住在上址,嗣A童於113年7月2日經其生父乙男攜離花蓮而隨乙男搬往他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證人甲女、乙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7至168、246、255頁),並有A童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頁)。

又A童於113年7月7日11時44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左前臂內側受有1公分擦傷及周圍1X1公分瘀青等傷害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經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嘴咬A童左前臂之傷害行為:⒈證人A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1日下午,在上址住處

內被我的繼父(即被告)咬傷,當時我坐在客廳,被告就直接過來咬我的左手臂,還說要在我的左手臂簽名,我跟被告說不要,有去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我的傷勢是左前臂咬痕及瘀青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我在家中和A童、甲女看電視時,小孩一時興起在沙發上跑跳,我想陪她一起玩,不小心在玩的時候發生身體上的碰撞,可能因此導致A童瘀青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A童所述之案發日期、地點與現場參與人員,均與被告供述相符,足徵A童指證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⒉證人即A童生父乙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2日帶

離A童當日,我看到A童手上有瘀青及牙齒咬的痕跡,就問她是被誰咬的,A童說媽媽交代說撞傷的,哭著說不能跟我講,不然會造成是是非非的問題,我一直問A童,她才說是遭被告咬,A童說在客廳,結果被告突然咬她,甲女還在旁邊笑,我不確定A童是什麼時候被咬的,但我7月2日看到就傳訊息給甲女大罵一通,甲女回「○(涉及A童之姓名,予以遮隱)先玩的」,是指我女兒A童,甲女回話的意思是不想小題大作,怕我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51至252、254至255頁),並有乙男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2頁),可知乙男發現A童本案傷勢後,隨即傳LINE訊息質問甲女。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乙男質問稱:「為什麼那個人咬我女兒咬到瘀青破皮」時,甲女僅回以:「○(涉及A童之名字,予以遮隱)先玩的,不要小題大作」等語,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對話中之「那個人」即指被告,足徵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指控時,不僅未予反駁,反試圖以「只是玩而已」淡化行為嚴重性。若被告確無咬傷A童之舉,甲女身為A童之生母且在場見聞,理應立即嚴詞否認以正視聽,斷無輕率將口咬幼童之暴行定性為玩樂之理,益徵A童上開證述,信而可徵。從而,A童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本案所為與A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A童於113年7月2日經乙男帶離上址住處後,當日即經乙男發覺A童之左前臂內側受有瘀青,嗣於同年7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1公分擦傷、1X1公分瘀青及已結痂傷口,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1、203頁)。觀諸照片中之瘀青傷勢呈現「局部且集中」之狀態,與人類牙齒咬合之物理機制契合;而急診病歷記載之「結痂」情形,顯示案發時皮膚應有破皮,且於診斷前已歷經相當時日之生理修復,核與A童指證於113年7月1日受傷之時序,及受人為口咬之情節相符。此外,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照片顯示之傷勢位置,與A童、乙男指證之受傷部位完全一致,堪認A童受有1公分擦傷及周圍1X1公分瘀青等傷勢係被告前開口咬行為所造成,且上開客觀證據均得執為A童指證之補強證據。

(四)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A童所受傷勢係A童自身碰撞桌椅所致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該傷勢係其與A童在客廳玩耍時,2人不慎肢體碰撞所致,於偵查中則改稱:係A童在沙發上玩的時候碰撞到手臂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A童碰撞到桌椅造成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我沒有發現A童有受傷等語,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且出入甚大,且與前開事實不合,顯係卸責之詞。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童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然觀

諸證人甲女於同一作證程序中,先具結證稱:A童於113年7月2日經乙男帶離前,沒有看過該傷勢,亦不知該傷勢如何造成等語,後又改稱其於113年7月1日之前就看到A童左手臂上有該傷勢,係因撞到桌子所致等語,復又自承:不確定目睹之傷勢是否位於A童之左手臂,所稱係因桌椅碰撞所致,係基於過往經驗等語,足認證人甲女之所以證述A童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係出於自身過往經驗之主觀臆測,並非實際親自見聞之事實,其上開證述自無從憑採。

⒊針對辯護人質疑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未見齒痕一節,查人

為咬傷導致之瘀青,其外觀是否能清晰呈現「齒印」或「咬痕」,取決於口咬力道、時間長短及皮膚受力角度等多重因素。若咬力較輕或時間極短,皮下組織僅會出現廣泛性皮下出血(瘀青),未必能形成清晰齒痕或咬痕。而觀諸A童本案傷勢僅1公分結痂併1x1公分瘀青,傷勢尚輕,未見齒痕,尚與常理無違。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結果亦認:「臨床經驗上無法排除他人咬傷造成之可能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431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醫學臨床經驗判斷,人為咬傷確可能造成本案瘀青之傷勢。

⒋辯護人另以:113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保護令期間,社工

常至被告住處進行訪視,期間A童均未向社工表示有遭被告咬傷,且乙男發現A童傷勢後,未立即就醫等語為被告辯護。A童雖於113年7月7日始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驗傷,惟乙男發覺後未立即驗傷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A童真正受有傷害,且依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身上沒錢,還要工作,所以不方便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認乙男業已說明未於發覺傷勢當日立即攜A童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述內容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乙男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即認A童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又A童於案發翌日(即113年7月2日)即由乙男帶離上址住處並遷往新北市林口區居住,縱社工後續前往訪視,A童既已搬離原共同居住環境,自無從向社工反應上開突發情事,故單憑A童未向社工表示遭咬傷一節,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⒌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A童係受乙男誘導或因監護權紛爭而為指

控,然查A童初期隱瞞傷情係為避免父母衝突加劇,且其脫離受暴環境後明確指證「咬手臂、簽名」等具體被害情節,核與驗傷結果相吻合,顯非受誘導所致。另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男接回A童當日即質問甲女,甲女未予以駁斥或否認,顯見乙男之指控非基於監護權糾紛而事後編造。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13年7月1日之好幾個月前,就將同意將A童之監護權移轉予乙男單獨擔任之協議書簽好放在公證人那邊,乙男直到113年7月2日才下來花蓮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雙方早於案發數月前即達成移轉監護權之協議,僅於113年7月2日完成簽署手續足徵雙方就監護權已無爭議,乙男自無為取得監護權而指使A童誣指被告之動機,辯護意旨認本案指控原因不單純一節,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被告對A童疼愛有加,2人相處融洽

,而有113年6月29日出遊之合照可佐,故被告無傷害A童或咬傷A童之可能等語。被告縱於案發前與A童相處融洽,亦無從推論其於案發當下絕無一時失慮而施以傷害之可能,自難以出遊照片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A童之繼父,與A童之生母甲女為配偶,且案發時與A童、甲女共同居住於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案發時知悉A童為7歲(見本院卷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2.身為A童之繼父,明知A童為兒童,年紀尚幼,竟以口咬方式造成A童左前手臂瘀青,侵害A童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A童之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A童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