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恒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恒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恒章以架設及維修冷凍空調設備為業,前向呂金棟承租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嘉新路178之7號房屋),作為電器、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使用,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該建物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導致火災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建物辦公室內之具防火功能矽酸鈣板部分更換為塑膠板,並疏於注意檢修天花板內的電源配線,致於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因該建物辦公室內床鋪東南角位置上之天花板內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引燃電線披覆或周圍電氣廢料,火勢燒熔天花板後掉落下方而擴大燃燒,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江恒章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就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未將該建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更換為塑膠板乙節。
經查:
㈠被告以架設及維修冷凍空調設備為業,前向呂金棟承租嘉新
路178之7號房屋,作為電器、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使用,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該建物內之電氣設備,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導致火災之可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檢修天花板內的電源配線,致於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因該建物辦公室內床鋪東南角位置上之天花板內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引燃電線披覆或周圍電氣廢料,火勢燒熔天花板後掉落下方而擴大燃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李卉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U24C27R4,內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25-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失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意旨參照)。經查: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新路178之7號、178之6號房屋,分
別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受燒程度」欄所示受燒情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30-45、95-151頁)在卷可佐,其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嘉新路178之5號房屋,雖亦有受燒,然並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嘉新路178之7號房屋,係被告作為電器、
冷氣設備存儲倉庫及維修之用,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李卉穎即該建物出租管理人員於偵訊時結證稱:該屋原本租來做倉庫,但被告兒子會住在裡面,裡面有彈簧床等語(偵卷第28頁),而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在傍晚時分,且在案發前不久被告之子才剛從該屋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53頁),可見該建物平時應有人在內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屋為被告之子日常起居之住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新路178之6號房屋,案發時未有人承租而為空屋,無人在場,自屬刑法第174條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矽酸鈣板更換為塑膠板並非我所
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於花蓮縣○○○○○○○○○○○○○路000○0號辦公室天花板為輕鋼架,之前屋主是用矽酸鈣板,但承租後有好幾片破損,之後也有幾片被老鼠及貓踩壞,我跟屋主反應後自己換成塑膠片,所以約有三分之一都是塑膠板,循環扇周圍也有換了好幾片,我在更換天花板時,有在天花板內部看到許多之前配電留下的廢料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而證人李卉穎即該建物出租管理人員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地方壞掉請我去修理,後來才知道被告在裝冷氣的時候,好像有把我們的天花板換掉,我們的本來是有防火材質。我們租給他的時候,沒有其他電器或附帶任何東西,冷氣是他自己裝的、循環扇可能也是他自己裝的等語(偵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即接受花蓮縣消防局訪談,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被告上開最初於花蓮縣消防局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李慧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較為可信。準此,堪認被告確於案發前之不詳時間,擅將該建物辦公室內之具防火功能矽酸鈣板部分更換為塑膠板。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刑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認起訴書大部分事實,僅爭執其並未將矽酸鈣板部分更換塑膠板,態度尚可;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1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築物 受燒程度 1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㈠北側鐵皮倉庫: 整體外觀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內部天花板、牆面鐵皮受火燒損變色。 ㈡主建物: ⒈主建物外觀西側鐵捲門上半部受火燒損變色,內部隔間牆大部分受火燒失,輕鋼架天花板大部分受火燒損掉落,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變色。 ⒉倉庫1北面牆鐵皮及上方鋼樑受火燒損變色、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損。 ⒊浴廁受火燒損。 ⒋主建物內部辦公室及倉庫2隔間牆受火燒失,兩隔間之間有開放式通道,且由南面牆同一扇門進出,該扇木門碳化。 ⒌倉庫2東面木造牆面角材部分尚存,下方堆放冷氣室內機散熱鰭片鋁料受火燒失,北面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及角材燒失,北面牆下方木櫃及物品受火燒失。 ⒍辦公室北面牆角材受火燒失,西面木造牆面上半部受火燒失,底部尚有殘留,床舖及下方床架受火燒損。 2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為空屋。外觀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變色;西側隔間1天花板鋼樑受火燒損變色及木造牆面受火燒失,東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北面木造牆面大部分受火燒失;走道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走道北側共有3隔間(分別為隔間2、3、4),隔間2輕鋼架天花板受火燒損掉落,南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西面矽酸鈣板牆面受火煙燻黑,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東面與隔間3之間隔間牆呈倒塌狀、受火燒損;隔間3南面木造牆面受火燒失,北面牆及東面與隔間4之間隔間牆受火燒失,隔間3木門受火燒損碳化;隔間4南面塑膠牆受火燒熔,東面牆受火燒損;浴廁塑膠牆面受火燒熔。 3 花蓮縣○○鄉○○路000○0號房屋(鐵皮建築物) 作為傢俱店使用。建築物外觀未受火燒損,內部僅作業區北面牆上半部受火煙燻黑,其餘隔間皆未受火燒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