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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弘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1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3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

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已破解防盜拷措施之Switch遊戲機改機及週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歪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人115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卷第567-57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改機晶片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Switch遊戲機改機,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順豐速運寄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係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迄至本案

查獲時已販出Switch遊戲機改機805臺,每臺獲利約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利金額為241萬5,000元(計算式:805台3,000元=2,41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改機晶片 20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2 改機排線 54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 3 電焊槍 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4 電子顯微鏡 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記憶卡 7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6 電腦主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7 電腦伺服器 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 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Switch遊戲機(已改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被 告 陳立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弘明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軟體之際,Swit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在臉書帳號經營「雷襌-光子力工作室」商店,販賣S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購買後寄送至陳立弘指定地點,陳立弘經由不詳管道購買改機晶片後,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3年3月19日自前述臉書「雷襌-光子力工作室」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立弘位於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已改裝Switch遊戲機1臺、改機晶片組20組、改機零件54件、電焊槍1臺、電子顯微鏡1臺、電腦主機1臺、網路儲存伺服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臉書社團網站上經營商店為客戶提供Switch改機服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服務之事實。 3 被告經營之「雷襌-光子力工作室」臉書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照片 證明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改機教學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已改裝Switch遊戲機1臺、改機晶片組20組、改機零件54件、電焊槍1臺、電子顯微鏡1臺、電腦主機1臺、網路儲存伺服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前後多次犯行,於時間、空間有密切近接,且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 44 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