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SENSEROAD樂活杯」商品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下載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OOOO」所經營之拍賣網路賣場「24小時內出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本案圖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報告書、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